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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周德宇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10月2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3月4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松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由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松原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于永军,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4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大庆方向165公里处,因疲劳驾驶,将同方向前方由陈某某驾驶的ML0920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撞坏,致同车乘车人葛某甲头部受伤,吉某某胸部外伤,肋骨多出骨折,张某甲颈部外伤,张某乙头面部、颈部外伤。后被害人葛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被害人吉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某甲系交通事故至全身多部位损伤,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内未检出酒精含量。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葛某甲家属人民币107万元,赔偿被害人吉某某人民币2万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陈某某、葛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吉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松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吉林省交警高速公路支队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于永军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均予以谅解,无前科劣迹,属过失犯罪,请法院给予缓刑。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周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赔偿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葛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吉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松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吉林省交警高速公路支队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葛某甲家属和吉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刘东立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人民陪审员  吴龙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