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石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932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张奔,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甲。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原告石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奔、被告许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月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女名石翠萍。由于被告婚前患有后遗症,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婚后病情无好转,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诉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后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准予离婚。被告许某甲辩称,同意双方离婚,原告应对被告做好妥善的安置。原告婚前就知道被告先天性弱智、智力二级残疾、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还自愿和被告结婚,且夫妻关系二十年来一直很好,只是近二年石某的思想发生变化,在生活照顾上被告已对原告产生依赖,现被告仍需要原告对被告尽扶养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徐州市贾汪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3月收养一女石某某,未办理收养手续。被告智力二级残疾,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故被告婚后经常在自己家和娘家两边生活。现许某甲母亲年龄过高,身体状况不佳,近年来许某甲实际由许某乙照顾。原告石某现无固定工作,靠打零工生活,生活条件一般。被告许某甲近年来的残疾补助金均由许某乙代为领取。经庭审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原告石某自愿一次性给付被告许某甲生活补助费3万元,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016年4月11日,该3万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的残疾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婚前患有,婚后尚未治愈的,应确认婚姻无效。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本案被告许某甲自婚前至今一直为智力二级残疾,无法与人正常交流,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属于患有,二人婚姻为无效婚姻。鉴于原、被告双方婚后二十多年来已形成稳定的依赖关系,原告石某自愿一次性给付被告许某甲生活补助费3万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某与被告许某甲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道强审 判 员 赵妍爽人民陪审员 周梦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露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