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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雷军与任林忠、宋晓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军,任林忠,宋晓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089号原告雷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尚友新(一般授权),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林忠。被告宋晓翠。原告雷军诉被告任林忠、宋晓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韩国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友平、人民陪审员蔡祖凤参加的合议庭。由于无法直接或采取其他方式向被告任林忠、宋晓翠送达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任林忠、宋晓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林忠、宋晓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军诉称,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2月22期间,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米花糖四次,欠米花糖款共计182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货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甚至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米花糖款18200元(6600元+2000斤×5.8元/斤);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雷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记账单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4600元货款未付,且向原告购买了2000斤米花糖未付款。证据三: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二被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太子桥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不在其居住地(当阳市玉墅林风小区)居住。被告任林忠、宋晓翠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雷军提交的证据一、三、四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记账单,其正面尾部有任林忠的签字,反面有“宋小翠”记载的已付2000元货款的内容,原告陈述其仅知被告宋晓翠的名字读音,并不知其在记账单上书写的名字中“小”字有误,对于该记账单中载明的“22号米花糖伍佰斤正”,原告解释,被告只有在未付款时才在记账单上记账,结合该记账单上的其他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合理,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任林忠向原告赊购米花糖四次,每次均在原告的记账本上载明购买的米花糖重量或所欠货款,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赊购的米花糖款时,亦在该记账本上写明。原告庭审时提交的记账单正面显示:“2013年10月14日欠米花糖1500斤,2013年11月3日欠米花糖款2000元正(整),2013年11月23日欠米花糖款6600元,2013年12月18日付米花糖款2000元,22号米花糖五百斤正(整),任林忠”,该记账单反面显示:“4月1日付2000元,宋小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以致成诉。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因起诉时未注意到该记账单反面有被告宋晓翠书写的字迹,结合该内容,原告认为二被告还应向其支付货款16200元。另查明,被告任林忠、宋晓翠于1984年7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任林忠、宋晓翠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我院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记账单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任林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任林忠拖欠货款事实清楚,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任林忠、宋晓翠共同偿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因被告宋晓翠系被告任林忠的配偶,该合同之债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晓翠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任林忠所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宋晓翠曾在被告任林忠赊购米花糖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货款,其对被告任林忠向原告赊购米花糖知情,故诉争合同之债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所欠货款。对于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记账单上已载明被告欠米花糖款8600元,后支付4000元,故还应支付4600元,另被告赊购2000斤米花糖未付款,现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米花糖批发价即每斤5.8元的单价计算上述2000斤米花糖的货款,该单价参照了市场批发价格,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200元(4600元+2000斤×5.8元/斤)。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一百三十条,《》第第三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林忠、宋晓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军支付16200元米花糖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林忠、宋晓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锋审 判 员  罗友平人民陪审员  蔡祖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