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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谢某甲、谢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居民。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乙,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为了筹集毒资,由谢某甲提出去盗窃摩托车出卖,谢某乙表示同意。2015年10月13日20时许,谢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谢某乙去到横县横州镇宋村娘娘山山脚停车场处,趁无人注意之机,由谢某乙负责望风,谢某甲动手将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7901元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21时许,被害人周某发现车辆被盗后报案。23时许,公安民警在横县校椅镇六凤新村附近路段将正在拆卸赃车车牌的谢某甲、谢某乙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赃车发还给被害人周某。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二人共同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此外,被告人谢某甲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谢某甲提出犯意并亲自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谢某乙负责望风,配合实施盗窃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二人共同盗窃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13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后被限制人身自由1天,属被羁押时间,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根据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