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邢太柏与被上诉人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刘满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太柏,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刘满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太柏,男,湖北省阳新县浮屠镇周通村*组。委托代理人:秦守龙,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名良,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繁峙县繁城镇石龙街。法定代表人:王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杰,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满红,男,山西省繁峙县人,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太柏因与被上诉人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刘满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朔中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太柏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守龙、李名良,被上诉人鑫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杰,被上诉人刘满红的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5年7月18日,原告邢太柏与“繁峙队”即被告鑫茂公司签订《井下喷浆工程合同书》,甲方代表李吉安,乙方代表邢太柏,合同约定:井下喷浆按每960元计算,甲方提取25%管理费,乙方提取75%支付工人工资、喷浆所须一切材料费用,甲方应按乙方施工进度,支付乙方部分生活费,工程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扣除材料费用,其余一次付清。被告刘满红系被告鑫茂公司职工,负责平朔项目工程,没有投资或借用资质的情形。合同签订后,原告邢太柏即组织人员在中煤平朔煤业有限公司开始喷浆施工,至2010年1月工程完工。被告鑫茂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但未提供任何结算票据或其他相关直接证据。原告邢太柏只认可给付工程款100万元。为此,双方形成诉讼,原告邢太柏请求判决被告鑫茂公司、被告刘满红连带支付尚欠工程款6243564.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7月18日,原告邢太柏与被告鑫茂公司签订的《井下喷浆工程合同书》,因原告邢太柏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原告邢太柏、被告鑫茂公司既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亦未提供工程使用人中煤平朔煤业有限公司反映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证明,但原告邢太柏施工的喷浆工程已使用多年,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原告邢太柏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鑫茂公司辩称原告邢太柏在2006年工程结束后因已结算完毕,一直未向被告鑫茂公司进行接触或者有结算的行为,诉讼时效已过。对此,被告刘满红的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的喷浆工程在2010年已全部结算清楚;出庭证人曹某某亦证实喷浆工程至2010年,且一直向被告鑫茂公司要钱;被告鑫茂公司亦未提供已结算的相关证据,足以说明原告邢太柏施工结束时间及未予结算而一直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被告鑫茂公司就此所提之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邢太柏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因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实际工程量,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太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28元,保全费30元,共计49658元,由原告邢太柏负担。邢太柏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实际工程量,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证人曹某某、邢某甲、邢某乙、周某某证实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这些证人均出庭作证并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并当庭证实工程量的真实性,他们提供的工程量大部分被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张恩来亲自书写的工程量清单以及张恩来提供的施工图和被上诉人的管理人高建伟的电话录音所印证。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完全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完全能够证明实际工程量。一审认定“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实际工程量”显然没有任何理由,其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同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中煤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的一、二、三号井的井下喷浆工程,施工时间五年,工程量巨大,我们完工的工程观在仍然在正常使用中,一审法院无视客观存在的事实,轻易认定“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实际工程量”,是显然错误的。请求:l、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鑫茂公司口头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在上诉人施工期间全部结付其工程款,并不拖欠。因为被上诉人的甲方当时按月进度拨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在收到月进度款后也及时支付所雇用的工队,其中包括邢太柏的工队,邢太柏的工队只在3号井做喷浆工程,其工程量只包括人工工资,其他费用被上诉人承担,总计人工工资、劳务费也就在100万元以上不足200万元,被上诉人按照平朔公司的要求保留部分质保金,这部分质保金也在2008年给上诉人结清,不拖欠任何款项。2、在2008年支付完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接触,上诉人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满红口头答辩称,1、刘满红系平朔公司露天矿负责人,不存在挂靠借用资质的情形。对于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刘满红个人无关。2、公司已经结清上诉人工程款,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邢太柏与被上诉人鑫茂公司双方签订的《井下喷浆工程合同书》,因上诉人邢太柏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邢太柏施工工程虽没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而使用人中煤平朔煤业有限公司已使用多年,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上诉人邢太柏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上诉人邢太柏与被上诉人鑫茂公司所签合同无效,应参照合同依据所承包工程量以实结算,为此,上诉人邢太柏应提供已完工程的相关证据,上诉人邢太柏在一、二审中虽已提供证人证言以及部分工程图纸,但是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所有工程均由其施工,也不能确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故本院对上诉人邢太柏依据现有证据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52.5元,由上诉人邢太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君虹审 判 员 韩红斌代理审判员 张闻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