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卓林芝与吴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林芝,吴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卓林芝。被告:吴斌。原告卓林芝为与被告吴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经转换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林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林芝诉称:2012年,原告将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后丰路38号3幢3单元402室房产一套转让给被告吴斌。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房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6月15日之前归还。被告于2013年底支付5000元,于2014年上半年支付10000元,尚有25000元未付清,原告一直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房款事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予以确认。基于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原告卓林芝将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后丰路38号3幢3单元402室房产转让给被告吴斌,房款为85万元,被告吴斌已付81万元,余款4万元未付。2013年5月31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卓林芝五星公寓房款肆万元整(40000.00)于2013.6.15日之前归还。”但欠款到期后,被告吴斌仅支付15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卓林芝与被告吴斌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房款25000元的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被告吴斌未按约向原告卓林芝支付房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卓林芝房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由被告吴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军人民陪审员 朱惠萍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季飞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