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陈志源与潘洪、林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源,潘洪,林亚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3177号原告陈志源,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辜志坚、章朝灿,福建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洪,男,1981年6月9日出生。被告林亚兰,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原告陈志源与被告潘洪、林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源的委托代理人辜志坚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源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潘洪因需资金向其借款8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有被告潘洪出具的借据为证。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拒绝还款。故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庭审时,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林亚兰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潘洪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潘洪、林亚兰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潘洪向原告陈志源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潘洪出具借据1张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已收陈志源现金借款人民币捌万圆整元(¥:80000.-),月息二分(2%)”等内容。借款后,被告潘洪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借据、被告潘洪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洪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陈志源借款8万元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贷,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潘洪偿还借款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潘洪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林亚兰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照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志源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潘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3元,由被告潘洪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勤富人民陪审员 林宝清人民陪审员 施茂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曙新速 录 员 陈鸳娥附: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月利率2%,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