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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苏州中荧一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铜陵市毅远电光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中荧一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铜陵市毅远电光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124号原告:苏州中荧一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吉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春,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毅远电光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伟。原告苏州中荧一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荧公司)诉被告铜陵市毅远电光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毅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和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毅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荧公司诉称:2014年5月13日起,中荧公司与毅远公司共计签订14份购销合同,约定毅远公司向中荧公司采购荧光粉等货物,中荧公司依约将全部货物交付给毅远公司,货物价值112800元,后因毅远公司原因退货80325元并支付货款2000元,现毅远公司欠中荧公司货款30475元,为此,中荧公司多次与毅远公司交涉无果,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毅远公司支付中荧公司货款30475元及违约金1524元(按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由毅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毅远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中荧公司与毅远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14份《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毅远公司在中荧公司采购不同型号和规格的荧光粉,交货时间为自合同收到2天内按合同发货,货至毅远公司仓库,运费由供方承担,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部分合同中约定毅远公司每延迟一日付款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中荧公司支付违约金,14份合同的总货款为112800元(含17%的增值税)。合同签订后,中荧公司依约通过苏州工业园区顺丰速递有限公司向毅远公司供货112800元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0月11日,毅远公司退回给中荧公司货物80325元,后毅远公司也支付2000元,现毅远公司尚欠中荧公司货款30475元未付。经催讨无果。上述事实,有中荧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传真件14份、增值税发票、部分对账单传真件、退货单原件、苏州工业园区顺丰速递有限公司送货单明细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审核,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荧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和部分对账单系传真件,本院经审查并结合中荧公司出具的毅远公司的退货单、税票以及送货单明细,对中荧公司与毅远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中荧公司与毅远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14份《购销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中荧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毅远公司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现中荧公司要求毅远公司支付货款30475元及违约金15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毅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中荧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市毅远电光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荧一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475元及违约金1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铜陵市毅远电光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爱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