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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921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81年11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树林,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8年11月15日,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兰英、王占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1月23日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吵闹、打架,双方从2012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严重失去了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2014年6月10日起诉离婚,由于被告无法直接送达,原告撤回了诉讼,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处于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2006年经被告的母亲介绍认识,2007年11月23日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17日生了一名女孩,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因过夫妻生活和在绵阳购买住房的事情发生纠纷,原告不想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从2015年6月1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婚生女人口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社区证明、(2014)江油民初字第3800号民事裁定书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维持婚姻家庭生活是夫妻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育子女,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和处理家庭关系中发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双方相互之间应加强交流、沟通,本着互谅互让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化解彼此存在的矛盾,改善夫妻关系,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尚不满一年时间,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勇人民陪审员 兰 英人民陪审员 王占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