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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5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玉东与吴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东,吴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120号原告:张玉东,信用社主任。被告:吴海军,农民。原告张玉东诉被告吴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经由审判员张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国印、代理审判员段旭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东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吴海军为偿还其在遵化市西留村信用社的到期贷款,向原告个人借款23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0‰,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吴海军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海军未作答辩。原告张玉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月8日署名吴海军欠条原件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玉东23000.00元贰万叁仟元整。(按20‰利率计算)吴海军2012.1.8日”,证明被告吴海军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玉东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称欠条内容系被告吴海军本人书写,欠条中“(按20‰利率计算)”系原告当天书写,被告亲眼所见原告在欠条上写的利率,其也认可月息20‰。审理中,原告张玉东主张被告吴海军在借款后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没有还过利息。因原告记不清被告偿还12000元的时间,故现要求被告吴海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及自2012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11000元的利息,放弃借款12000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吴海军向原告张玉东借款2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0‰。审理中,原告张玉东主张被告借款后已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但未偿还过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及自2012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利息。另另,原、被告欠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0‰折合年利率为24%。依据原告张玉东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在《法制日报》上向被告吴海军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吴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有原告张玉东提交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海军应依据约定偿还原告张玉东借款23000元,逾期不还已经侵犯了原告张玉东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张玉东自认被告吴海军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故原告张玉东要求被告吴海军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折合年利率为24%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吴海军应自2012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玉东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付。如被告吴海军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张玉东负担195.65元,由被告吴海军负担179.35元,公告费410元,由被告吴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娜审 判 员  石国印代理审判员  段旭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韶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