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4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2016)陕0924民初159号原告陕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紫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4民初159号原告陕西紫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紫阳县某某镇某某路。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住紫阳县城关镇某某路某某区。被告刘某,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紫阳县某某居公务员,住紫阳县城关镇某某路某某区。被告李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紫阳县某某公务员,住紫阳县城关镇某某巷某某区。原告陕西紫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腾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紫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紫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某因购房于2012年10月31日向紫阳县某某营业部申请保证担保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8.19‰,被告李某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信贷资金安全,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6,857.75元(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陕西紫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刘某的身份证、户口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3、借款申请书。4、个人借款合同。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刘某���原告贷款的数额、期限及利息。5、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6、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7、保证担保合同。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刘某贷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8、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及律师催款函2份。用以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已经向二被告催收贷款。9、利息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贷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刘某答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都是事实。被告贷款后,一直未支付过利息,但被告一直都在想办法归还该贷款。现在被告的经济比较困难,希望原告能延期还款,并且能在利息上作一些让步。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被告刘某均无异议。鉴于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刘某因购房用途,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陕西紫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50,000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某向原告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约定执行浮动利率,该年度月利率为8.19‰,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李某某自愿为刘某的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2015年10月31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被告刘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刘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贷款期限内利息14,933.10元,逾期利息1,924.60元,本息合计66,857.75元。原告陕西紫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未偿还借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贷款本息66,85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刘某贷款本息、违约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紫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6,857.75元。并从2016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2.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腾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