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1989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理检察员屠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54号沈阳大学南门门口,因其姐姐程某甲与被害人皮某某的妻子许某某发生纠纷后未能协商一致,进而与被害人皮某某发生争执,遂手持竹签扎向被害人皮某某的左耳,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皮某某左耳鼓膜穿孔后62天仍未愈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皮某某达成和解,并实际赔偿皮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万元,且取得皮某某的谅解。被告人程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程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