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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浙江苏嘉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苏嘉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95号原告:浙江苏嘉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东路1601号世纪广场4A座。法定代表人:方满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德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3601号2号楼610室。法定代表人:顾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卫忠,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弘杰,被告公司法务。原告浙江苏嘉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苏嘉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3年6月13日,被告作为嘉兴市南湖大道第二合同段的中标总承包方,以其南湖大道第二合同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的前身嘉兴市苏嘉绿艺有限公司(以下称绿艺公司,于2003年整体改制成现在的名称)签订了《嘉兴市南湖大道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将该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程总价为17965198元。原告按期完成了该绿化工程的施工并通过了验收。2005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中期计量结算,绿化计量合计17965199元,按合同约定扣除税金619799.36元和管理费359303.98元,实际结算工程款为16986095.66元。被告累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64176元。但由于被告作为总包方与发包单位嘉兴市高等级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高等级公路公司)就工程款(含绿化)的结算迟迟未能达成一致,从而影响到原、被告的最终结算并结清工程款。后被告就与发包单位的工程款结算争议,于2013年11月29日向嘉兴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0日嘉兴仲裁委作出(2013)嘉仲字第267号《裁决书》,裁决发包方高等级公路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含保留金)3044950.16元,而该裁决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和诚造字(2014)第SJ-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报告确认嘉兴市南湖大道第二合同段绿化工程款审定价为16009322元。因此按该金额进行最终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4979041.68元。前述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从发包方得悉该裁决书已得到履行。原告遂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最终结算并支付绿化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予积极回应。为此,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7月30日、9月9日二次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派员和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一再拖延不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79041.6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款双方早已结清。2004年12月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已经完工,双方进行了结算,即将合同总价扣除未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出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双方确定最终结算价为1016.4176万元(税后),被告先支付了916.4176万元,余100万元在一年后支付。被告先后支付了这两笔款,至此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自2006年至2015年9月原告发函期间,原告从来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所谓的工程款权利。二、即使依据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原告也存在严重计算错误,应当是182.4654万元,但因案涉工程款已结清,诉讼时效已过等原因,被告无需再向原告付款。三、案涉绿化工程的实体权益享有者不是原告,而是高等级公路公司,原告没有起诉资格。根据绿艺公司股东会改制决议,案涉工程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权益,应当归该公司的原股东享有,即高等级公路公司和嘉兴市苏嘉工程物资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无权主张。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04年12月完工,2005年1月竣工验收、2月通车,此后直至2015年9月原告发函,期间将近11年原告从来未主张过权利。早就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嘉兴市南湖大道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200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合同金额17965198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绿化分包中期结算单一份,证明2005年3月4日双方进行绿化分包中期结算及结算金额为16986095.6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被告方的签名无法辨认,被告不持有该结算单,也不能体现是中期结算,该证据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3月4日,而事实上案涉工程已于2005年1月22日竣工,2月9日正式通车,所以此时进行中期结算、支付进度款的说法显然与合同履行情况不符。3.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期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164176元,其中2014年12月22日支付9164176元,2016年1月26日支付了10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4.嘉兴仲裁委员会(2013)嘉仲字第267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发包方高等级公路公司就南湖大道工程(含绿化工程)申请仲裁,嘉兴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经过该裁决,被告与发包方的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结果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发包方的总包合同,和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的价格不同,所以不能以该案的裁决结果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5.和诚造字(2014)第SJ-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之“嘉兴市南湖大道二标工程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造价鉴定机构在仲裁案中审定的绿化工程价款为16009322元,被告应当以此为依据与原告进行绿化工程款的最终结算。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该鉴定报告审定时核减了原告未实际施工的金额519.0678万元。6.律师函以及两次寄送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及9月9日两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前一次因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与工商登记的不一致而被退回,后一次被告收到了。经质证,被告确认收到了后一份律师函,因为函中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所以没有回复。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嘉兴市南湖大道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南湖大道工程中标通知》、《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与业主高等级公路公司的总包合同中绿化工程部分的中标签约造价为212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签约的价格不是最终结算的价格。2.《嘉兴市南湖大道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被告将总包的绿化工程分包给了绿艺公司,分包合同价1796.5199元,与总包合同绿化部分相差323.4802万元。业主高等级公路公司知道并认可分包,并要求分包给其下属的绿艺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普通的独立分包。被告所称业主方要求将绿化分包给绿艺公司无相应证据证明,当时分包也是按招标程序进行。3.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证明案涉工程于2005年1月22日办理了交工验收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在该证据上也载明结算正在办理之中,所以不能以该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4.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及2012年8月15日催款函,证明嘉兴市财政局、审计局委托审计的绿化工程审定造价为1174.3663万元,原告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故不可能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说明直至2010年工程尚未结算完毕,被告和发方包未达成一致,由于被告当时也不认可,所以其后才向嘉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被告认为当时原告对该报告无异议是没有依据的,该审计本身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以该审计结论作为确定绿化工程款的依据,因此也不能以审核报告出具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5.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06年1月26日,已付金额1016.4176元是双方的结算数,如果没有结算,原告不可能不向被告催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的结算,也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6.《关于嘉兴市高等级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人事安排的请示》、嘉兴市高等级公路投资有限公司2004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三标段《嘉兴市南湖大道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浦加渔身兼绿艺公司和高等级公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知道耀信公司的审价结论,同时案涉的二标段与案外的三标段绿化合同文本格式完全一致,都是业主制定,证明绿化合同是业主指定分包工程,原告与业主是混同的。经质证,原告认为三标段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另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浦加渔在2006年就进行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2006年4月高等级公路公司的股权也转让给了大都市公司,不再是原告的股东。7.绿艺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改制的决议》、《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关于嘉兴市苏嘉绿艺有限公司整体改制股份有限公司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原告公司《变更登记信息》,证明绿艺公司于2003年6月24日改制为原告,该公司改制后的股东应当受原股东会决议的约束,案涉工程于2003年6月13日签订合同,属于改制过渡斯内的项目,权益属于原告的原股东单位所有,不属于原告所有。高等级公路公司占绿艺公司股权的80%,嘉兴市苏嘉工程物资有限公司占20%,2006年4月19日国有股份退出,原告成为民营企业,2006年9月29日浦加渔不再兼任绿艺公司法定代表人,说明在此之前绿艺公司对于工程审价情况是清楚的。原告对案涉工程权益没有起诉的资格。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绿艺公司改制完成时间是2003年6月27日。改制是一个合法的过程,政府相关批复及股东会议决议定均明确绿艺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的公司承继。因此被告与绿艺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在公司股份制改制过程中,新老股东之间的权益如何享有是股东之间内部关系,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权益。从本案事实看,原告于2003年6月27日完成股份制改造,取得了营业执照,而合同履行是在公司改制之后,由此产生的合同权益应当归属于新组建的公司,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权益享有合法主张的资格。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由被告加盖项目部印章,被告虽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经法庭释明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同时根据该证据“绿化分包第217、219期结算单”的表述,且结算单的金额与分包合同一致、结算单形式上过于简单等情形,应当不属于最终的结算金额,否则明显与被告主张的结算金额10164176元存在矛盾,综合分析应系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的217期、219期的进度款。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各证据的证明效力由下文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3月27日被告根据中标通知书,与发包方高等级公路公司签订《嘉兴市南湖大道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高等级公路公司将南湖大道项目第二合同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合同总价为70177701元,其中绿化及环境保护工程合同价为21200000元,附有数量及报价单。被告签订合同后,又于2003年6月13日与绿艺公司签订《嘉兴市南湖大道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述绿化工程分包给绿艺公司,合同价17965198元并附有绿化苗木清单,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的10%,其余按每月上报完成的工程量付款,同时在计量款中扣除开工预付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税金由被告方统一纳税,被告在支付绿艺公司工程款时扣除3.41%的税金,并再收取2%的项目管理费,保修金按规定扣留。6月27日绿艺公司经整体改制变更为原告现在的名称。后原告就该项目进行了绿化施工,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164176元,于2016年1月26日支付了1000000元。上述南湖大道项目第二合同段工程于2005年1月22日竣工验收,次月通车。原、被告曾于2005年3月就工程进度中217、219期进行了核算。被告与发包方就工程价款从2005年起进行结算,由于一直未达成一致,嘉兴市财政局、审计局等委托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核,2010年8月13日该咨询公司作出浙耀基审(2010)第57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第二合同段工程中的土建工程造价为69268877元,绿化工程造价为11743663元。被告对土建造价认可并加盖印章,对绿化工程造价不予认可。高等级公路公司根据该报告向被告发函催讨超支的工程款122万余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嘉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高等级公路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765741.16元。该委在仲裁过程中,委托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第二合同段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单位的鉴定意见是土建工程造价66503963元,绿化工程造价16009322元。据此嘉兴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3)嘉仲字第267号裁决书,裁决高等级公路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包括绿化工程)3044950.16元(含保留金)。后高等级公路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2015年7月30日及9月9日原告两次发函向被告催讨绿化工程款。前一次因地址原因被告未实际收到,后一次被告收到后因双方有争议而未能达成一致。另查明,绿艺公司改制之前的股东为高等级公路公司和嘉兴市苏嘉工程物资有了公司,股权分别为80%和20%,2002年10月两股东决议对绿艺公司改制,确定从2002年10月31日起至新公司成立日所产生的损益由两股东按原投资比例享有和承担,绿艺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公司承继。2003年6月27日经工商登记核准,原告公司成立。后原告的股东情况多次发生变更。在绿艺公司改制期间以及原告成立后的一段时期内,高等级公路公司、绿艺公司以及此后的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浦加渔,直到2006年高等级公路公司将在原告公司股权转让。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主张,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点:一、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结清及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若未结清,则应当如何确定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三、原告是否为分包合同中承继绿艺公司权利义务的主体。关于焦点一,被告称2004年底双方进行结算,后以实际给付10164176元结清,但无相应证据证明;相反,若已结清,则双方又于2005年3月4日就进度款进行核对显然无必要,况且217、219期结算单也未体现上述实际给付金额。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工程款已结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诉争的系工程分包合同,在合同中双方未约定有关独立于总包合同且可先行结算的方法,因此在被告与发包方结算完毕前,原、被告尚不具备结算条件。在债权债务不明时,原告对于被告有关工程结算款债权的诉讼时效也无法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确定债权的条件具备,即被告与发包方结算完毕之日——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决书于2014年11月10作出,因此被告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在原、被告未约定独立于总包合同的工程造价计价方法时,原告要求被告根据总包合同审价确定的绿化工程造价给付工程款符合分包工程的一般结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以审定价16009322元计算,扣除税金3.41%计545917.88元、管理费2%计320186.44元,以及被告已经支付的10164176元,被告还应支付4979041.68元。关于被告所主张的按合同价减去审价报告中的核减数确定结算金额,无合理的依据且不符合逻辑,况且本院注意到总包合同的绿化工程报价与分包合同的绿化工程清单并不一致,因而导致两份合同中绿化工程的合同价不一致,合同差价不是被告的分包利润,故被告主张分包合同的合理利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鉴于仲裁裁决书生效时才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故原告主张从仲裁之后的合理期限计算利息符合法律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绿艺公司股东会改制决议,绿艺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公司即原告承继。虽然案涉的合同签订于改制完成的前十余天,而合同由改制后的公司履行,故履行后的权益也应由改制后的公司享有,况且被告两次均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合同权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苏嘉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4979041.68元及利息(以4979041.6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5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剑斌代理审判员  范春郁人民陪审员  俞林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费 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