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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荣、杨建国、杨志国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荣,杨志国,杨建国,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德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02行初22号原告李春荣,女,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朝阳家园*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1308211957********。原告杨志国,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承德县朝阳家园*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1308211984********。原告杨建国,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承德县朝阳家园*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1308211985********。委托代理人刘晓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督统署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该局法制科副科长。第三人承德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县公安局后院。法定代表人马晓明,职务总经理原告李春荣、杨建国、杨志国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荣、杨建国、杨志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文,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承德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1月1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10051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杨进富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李春荣、杨建国、杨志国诉称,原告的亲属杨进富系承德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为承德县工业园变电站。2015年3月2日早7点杨进富在单位突发心脏病,在准备就医的途中病情加重,经承德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9点35死亡。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100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双桥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100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10051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未作任何调查情况下,又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行为违法,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春荣、杨建国、杨志国向本院提供5份证据:1、杨进富的通话记录。2、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晓文、孙迪对张庆明的调查笔录。3、路线图。4、原卷庭审笔录时张玉华、张庆明、吕小利出庭作证证言。5、(2015)双桥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承德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为杨进富申请工伤认定,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称:杨进富于2013年8月10日来我公司上班,为工业园变电站保安,工作时间为24小时,晚上必须在岗点住,白天可以回家,但必须做到岗点有事随叫随到;职责是负责电站大门的开关;负责电站内的防火防盗;负责电站内的卫生打扫。2015年3月2日上午8点多钟,保安员杨进富回到家吃饭时突发心脏病,经承德县医院120抢救无效死亡。二、2015年3月24日受理杨进富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经被告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杨进富于2015年3月1日18点至3月2日8点在承德县工业园变电站上班。3月2日上午8点多钟,杨进富回家吃饭,9点左右在家突然倒地意识不清,后承德县医院120进行抢救,10点0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当时死亡,但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杨进富3月2日早8点多钟在家吃饭,9点左右在家突然倒地意识不清,后承德县医院120进行抢救,10点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其他几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三、本机关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杨进富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10051号],杨进富之妻李春荣不服此认定决定,诉至双桥区人民法院,该院(2015)双桥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本机关的认定决定,并确认事实如下:杨进富于2013年8月10日到承德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班,该单位指派其到承德县工业园变电站担任保安。变电站保安的工作时间为24小时,晚上必须在变电站住,白天可以回家,但必须做到变电站有事随叫随到;职责是负责电站大门的开关、防火防盗、电站内的卫生打扫。2015年3月1日18点杨进富到变电站上班,2015年3月2日上午8点20分杨进富离开变电站,8点35分左右回到家。9点左右突然倒地意识不清,9点35分承德县医院120急救中心对其进行抢救,10点05分抢救无效死亡。依据法院确认的事实,审查杨进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材料未能证实杨进富有班中发病先兆的证据,因此,杨进富并非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本机关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10051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伤害报告表。2、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张国星证言。5、张悦金证言。6、对张玉华的调查询问笔录。7、对张国星的调查询问笔录。8、关于杨进富工作时间及工作职责的说明。9、承德县医院急诊病历。10、杨进富死亡医学证明书。11、诊断证明书。12、监控截图。13、(2015)双桥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承德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未提交答辩状。第三人承德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4-9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3、10-12号证据无异议。对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被告提供的3、8-13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1、2、4-7号证据不符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杨进富系本案原告李春荣的丈夫,原告杨志国、杨建国系杨进富的儿子。杨进富系第三人承德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员。杨进富于2013年8月10日到第三人承德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承德县工业园区变电站工作。变电站的工作时间为24小时,晚上必须在变电站住,白天可以回家,但必须做到变电站有事随叫随到;职责是负责电站大门的开关、防火防盗、电站内的卫生打扫。2015年3月1日18时杨进富到变电站上班,2015年3月2日早晨7时左右,杨进富感到胸闷、后背疼痛,8时35分左右回到家后病情加重,9时左右突然倒地意识不清,9时35分经承德县医院120急救中心抢救无效,于10时5分死亡。第三人承德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为杨进富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100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杨进富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双桥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100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10051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杨进富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10051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原告李春荣的丈夫杨进富于2015年3月2日早晨7时左右感觉身体不适,伴有胸、背痛症状,该事实有其同事张庆明在本院2015年8月5日庭审时张庆明出庭作证证言予以证实。故杨进富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其回家后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05分死亡,死亡时间亦未超过48小时,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再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未能提供新的情况、新的证据、亦未有主要事实和主要理由的改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10051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树人民陪审员  张桂玲人民陪审员  范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