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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申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永满与薄淑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永满,薄淑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申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永满,女,汉族,1979年11月12日出生,山东大成建设有限公司会计,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薄淑瑞,女,汉族,1955年7月29日出生,草包包子铺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刘永满因与被申请人薄淑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永满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认为:2015年2月13日刘永满向薄淑瑞出具承诺书,认可尚欠薄淑瑞款项17200元。该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刘永满虽主张该承诺书的出具系受薄淑瑞胁迫,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上述承诺书,刘永满应向薄淑瑞支付剩余款项17200元。但鉴于薄淑瑞现只主张刘永满返还1386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视为其放弃对多余数额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刘永满的再审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永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永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代理审判员  姚新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