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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艾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262号原告艾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某诉称,她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2012年1月5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夫妻间缺乏信任,感情基础不牢,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及小孩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与其继续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万元,其中1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2012年1月5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甲。原告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致婚后夫妻感情基础不牢,被告对家庭及小孩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两人已从2016年2月份开始分居,现其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较好,他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又育有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人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到了夫妻感情,但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并且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建设及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艾某某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友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湛 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