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益佳、何明珍等与杨玉稍、黄燕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益佳,何明珍,杨玉稍,黄燕婉,贺州泰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廖益佳。原告何明珍。委托代理人钟文永,广西钟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稍。被告黄燕婉。委托代理人李平,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泰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万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秀珍,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廖益佳、何明珍诉被告杨玉稍、被告贺州泰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城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贺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泰城物流公司申请追加黄燕婉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黄燕婉为被告,并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黎洁、人民陪审员钟敬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严昱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益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文永,被告杨玉稍、黄燕婉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城物流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益佳、何明珍诉称:2015年8月23日,原告儿子廖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回龙镇往凤翔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行驶至县道706线11KM+800M处时,因转弯操作不当滑倒跌至对向路边被被告杨玉稍驾驶的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碾压,造成廖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廖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玉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变更为:死亡赔偿金493380元(城镇居民每年24669元,赔偿20年)、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伙食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33380元。由于被告杨玉稍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后,对不足的部分从商业险中赔偿,被告杨玉稍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黄燕婉、被告泰城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廖益佳、何明珍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系受害人廖某的父母,其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单各1份,证实受害人廖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杨玉稍负事故次要责任。3.村委证明1份、钟山县第一中学证明2份、学籍证明1份,证实受害人廖某系钟山县第一中学1316班的内宿学生,自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在该校就读。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警部门对杨玉稍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实杨玉稍驾驶的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泰城物流公司,杨玉稍持有合法的驾驶证,该车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受害人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处理后事人员的误工费过高,酌情按3人各误工3天共误工9天,每天74.17元,计667.50元;对处理后事人员的伙食费不予认可;由于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事故时未进行年检,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属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泰城物流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泰城物流公司不是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黄燕婉,申请法院追加黄燕婉为共同被告。被告泰城物流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杨玉稍、黄燕婉共同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是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由法院认定;受害人廖某属无证驾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倒地后被碾压致死,同时廖某系未成年人,其父母没有尽到应有的监护职责,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杨玉稍一方的责任,杨玉稍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保险公司主张拒赔商业险理由不成立。理由是: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年检时间至2015年6月30日,而商业险投保时间是2015年7月13日,此时车辆已经处于未年检状态,但保险公司在明知车辆未进行年检的情况下仍收取保险费订立保险合同,而且没有按《保险法》第十七条等规定,对未进行年检事宜可能引起的后果向投保人予以明确的说明,让投保人引起高度注意,应当视为保险公司已事先接受未进行年检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现实,保险公司以实际行动确认了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又以该投保车辆没有年检为由拒赔,违反了保险法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原则,也违反了诚信原则;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玉稍已赔偿原告24000元,应予返还;从《协议书》的内容可证实,被告黄燕婉与被告泰城物流公司属营利性的车辆挂靠关系,车辆的年检是由泰城物流公司负责的,泰城物流公司对车辆年检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如果要求被告黄燕婉要负赔偿责任,则被告泰城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玉稍、黄燕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黄燕婉与被告泰城物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实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泰城物流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黄燕婉,双方形成车辆挂靠关系。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杨玉稍、黄燕婉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23日,受害人廖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回龙镇往凤翔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行驶至县道706线11KM+800M处时,由于受害人廖某无证驾驶,驾驶技术生疏,在转弯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滑倒跌至对向车道路边,被由被告杨玉稍驾驶的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碾压,造成廖某当场死亡。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廖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玉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玉稍赔偿了原告24000元。另查明:被告杨玉稍持有B2型驾驶证,其驾驶的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泰城物流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黄燕婉,被告泰城物流公司与被告黄燕婉之间形成车辆挂靠关系。杨玉稍系被告黄燕婉雇请的司机。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支公司以泰城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有效期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止),不计免赔。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时属逾期未年检。受害人廖某出生于2000年11月9日,属农业人口,但其于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在钟山县第一中学1316班就读并在该校内宿,原告廖益佳、何明珍系其父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玉稍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廖某系未成年人,属无证驾驶,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滑倒跌至对向车道的路边,以致于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程度明显较大,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情况,应由受害人廖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杨玉稍的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玉稍承担40%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杨玉稍系被告黄燕婉雇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杨玉稍应承担的20%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黄燕婉承担。被告黄燕婉作为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与车辆登记车主即被告泰城物流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泰城物流公司应与被告黄燕婉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廖某虽系农业人口,但自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其在钟山县第一中学1316班就读并在校内宿,在城镇连续生活、学习、居住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度)城镇居民标准,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为:死亡赔偿金493380元(城镇居民每年24669元,赔偿20年)、误工费667.53元(酌情支持处理后事人员3人各误工3天,共误工9天,每天74.17元)。受害人廖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在精神方面确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相符,综合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02047.53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支公司辩称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杨玉稍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493380元、误工费667.5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对不足的部分即392047.53元(502047.53元-110000元),由于被告杨玉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如上所述,应由被告黄燕婉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8409.51元(392047.53元×20%),扣除被告杨玉稍已赔偿的24000元,被告黄燕婉尚应赔偿原告54409.51元,被告泰城物流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玉稍对已赔偿原告的24000元是否向被告黄燕婉主张权利,由其另循途径解决,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桂J×××××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支公司购买了10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黄燕婉应承担20%责任的赔偿款在100万元的商业险责任保额以内,本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支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但由于桂J×××××号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逾期未进行年检并上路行驶,根据案涉《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约定,车辆逾期未年检的,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支公司辩称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与上述查明的事实和合约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与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益佳、何明珍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黄燕婉应赔偿原告廖益佳、何明珍经济损失54409.51元,被告贺州泰城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25元(原告缓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黄燕婉负担800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洪代理审判员 黎 洁人民陪审员 钟敬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昱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