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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万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万某伙同胡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寺坡镇南杨村杨庄三组水泥路旁,用弩发射毒针的方式,将村民胡某饲养的一条白色土狗打死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白狗价值人民币240元。2、2015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万某伙同胡某甲驾驶摩托车,在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涉故台村尹庄二组土路旁,用弩发射毒针的方式,将村民尹某饲养的一条黑色土狗打死后盗走。经鉴定:被盗黑狗价值人民币200元。3、2015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万某伙同胡某甲驾驶摩托车,在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团结村前苗组水泥路旁,用弩发射毒针的方式,将村民陈某饲养的一条黄色土狗打死后盗走。经鉴定,被盗黄狗价值人民币240元。4、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后的一天,被告人万某伙同胡某甲驾驶摩托车,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寺坡镇,用弩发射毒针的方式,盗窃三只狗。后由万某将偷来的狗以每斤3.5元的价格卖给固镇县的王某,非法获利300多元。经鉴定:被盗的三只狗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万某于2015年11月11日被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万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日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万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宿州市西寺坡镇、大泽乡镇、祁县镇辖区内,多次盗窃他人饲养的家犬,共计六条,重185斤,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犬总价值为人民币148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后的一天,被告人万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西寺坡镇,用弩发射麻药针的方式杀死后三只家犬后盗走,以每斤3.5元的价格卖给安徽省固镇县的王某,得赃款300余元。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只家犬价值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被告人万某指认该起盗窃现场位于宿州市埇桥区西寺坡镇。(二)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证鉴(2015)2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起盗窃事实中被盗家犬价值人民币240元。(三)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日之后的一天中午,万某到固镇县卖给他两三条死狗,重约100斤,他以3.5元一斤收购,付给万某300余元。(四)被告人万某的供述,称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日之后,他和胡小献(胡某甲)在西寺坡偷了三只狗,以3.5元一斤卖给固镇县的王某,卖了三百五十六元,钱由他和胡某甲平分了。二、2015年11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万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西寺坡镇南杨村杨庄三组水泥路旁,用弩发射麻药针将村民胡某饲养的白色家犬杀死后盗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犬价值人民币2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场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被告人万某指认该起盗窃现场位于宿州市埇桥区西寺坡镇南杨村杨庄三组水泥路旁。(二)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证鉴(2015)2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起盗窃事实中被盗家犬价值人民币240元。(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称2015年11月11日8时许,她发现家中饲养的重约30斤的白色土狗被盗。(四)被告人万某的供述,称2015年11月11日他和到西寺庄一村庄打了一条白色的土狗,重约16斤。其当庭对家犬的重量及价值无异议。三、2015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万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涉故台村尹庄二组土路旁,用弩发射麻药针将村民尹某饲养的一条黑色家犬杀死后盗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狗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被告人万某指认该起盗窃现场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涉故台村尹庄二组土路旁。(二)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证鉴(2015)2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起盗窃事实中被盗家犬价值人民币200元。(三)被害人尹某的陈述,称2015年11月11日晚,他发现家中饲养的重约二三十斤的黑色土狗被盗了。(四)被告人万某的供述,称2015年11月11日,他和胡某甲骑摩托车到西寺坡或者祁县镇的一村庄,他用弩打了一条重约20斤的黑色土狗。其当庭对被盗家犬的重量及价值无异议。四、2015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万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团结村前苗组水泥路旁,用弩发射麻药针将村民陈某饲养的一条黄色家犬杀死后盗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犬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被告人万某指认该起盗窃现场位于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团结村前苗组水泥路旁。(二)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证鉴(2015)2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起盗窃事实中被盗家犬价值人民币200元。(三)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万某处扣押了弩一把、麻醉针14只等物品。(四)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1日11时许,她发现家中饲养的重约30余斤的黄色土狗被盗了。(五)被告人万某的供述,称2015年11月11日,他和胡某甲骑摩托车到祁县镇一村庄,他用弩打死了一条重约15斤的黄色土狗,他和胡某甲骑摩托车到祁县镇大闸的时候被派出所民警抓获,胡某甲逃跑了。他们都是用弩打狗,弩上面的箭装有麻药,弩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其当庭对被盗家犬的重量及价值无异议。(六)其他相关证据:1、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1日9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祁县派出所民警巡逻至祁县镇大闸时发现两名形迹可疑人员,民警上前盘问时将被告人万某抓获,另一名男子脱逃。经审讯,被告人万某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万某的身份事项。3、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埇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万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4年4月12日。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又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万某退赔被害人胡心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尹秋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陈琼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四十元;追缴被告人万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弩一把、麻醉针十四只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吴蒙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