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1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2民初277号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78年6月14日,汉族,广元市朝��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春雨,广元市朝天区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15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委托代理人张万德,男,生于1950年12月6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系被告张某某直系亲属。委托代理人张晓军,男,生于1970年5月1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映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雨、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德、张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孙某甲,于2006年6月4日生于次女孙某乙。原、被告婚姻��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修建了一套住房,并有5万元的存款由被告保管,无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两人性格长期不合,经常吵架,甚至打架。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的近亲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子女不管不顾。被告的行为致使家庭无法正常生活。综上,请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一套归子女;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提出的理由都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要件。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被告是上门女婿。婚后,原告的父母对被告百般刁难,被告在难以忍受时,偶尔发生过争吵或双方拳脚的事情,从2005年以后再没发生过类似的事情。原告对被告有过谩骂和殴打行为。从2005年至2016年的11年中,被告根本没有与原告发生纠���。从结婚到现在,被告全身心地投入在原告处的所有家庭建设,无论对原告或者子女,都尽到了扶养和抚养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故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故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0月6日在曾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孙某甲,待业。于2006年6月4日生于次女孙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麻柳乡黄小村1组修建了一楼一底三间起座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电视机两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两辆、沙发一套、床六架,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无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结婚已有多年,夫妻之间因家庭事务产生一些矛盾等属于正常现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性。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和睦相处、互帮互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尽到作为父母的责任,培养、教育子女。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的答辩意���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映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普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