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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玉红与卜亚奇、闫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红,卜亚奇,闫秀芹,卜东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刘玉红,女,1971年7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西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卜亚奇,男,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被告闫秀芹,女,1958年4月6日生,汉族。被告卜东亮,男,1985年5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玉红与被告卜亚奇、闫秀芹、卜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西周、被告卜东亮的委托代理人卢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亚奇、闫秀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一家在渑池县会盟丽景北区建房,在陈村乡黄花村经营华清浴池。2013年9月24日被告卜东亮在渑池县双拥路北口、县直中学家属楼1单元2号楼北户借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4年1月19日被告卜亚奇在渑池县西关宾馆东口再次借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两次借款均有原告在农业银行取款记录),被告方为了逃避责任,卜亚奇重新更换了借据(有借款条为证)。两被告累计借原告人民币贰拾壹万玖仟元整。2014年8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至今未还。被告闫秀芹与被告卜亚奇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计贰拾壹万玖仟元整(¥219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8月25日起开始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卜东亮口头辩称:1、与卜亚奇虽然是父子关系,但是早已分家,不是同一户主;2、卜东亮与原告刘玉红假如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卜东亮有还款责任,但因双方没有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对被告卜东亮的起诉如不能提供证据不能得到法律支持;3、公民之间借贷依法没有利息,只能在起诉后请求法院支持利息之诉,但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被告闫秀芹、卜亚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2、证人崔某当庭证言一份;3、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卜亚奇、闫秀芹系夫妻关系,为被告卜东亮父母。三被告在渑池县做生意期间,被告卜东亮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刘玉红借款10万元,被告卜亚奇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刘玉红借款10万元,均约定了借款利息。2014年8月25日,原告经与被告卜亚奇结算后,由被告卜亚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玉红现金219000元。之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卜东亮、卜亚奇在渑池县做生意期间分别于2013年9月、2014年1月各向原告刘玉红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但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卜亚奇于2014年8月25日将之前其和儿子卜东亮向原告的借款进行利息清算后,向原告出具的219000元的借条,应视为在原告刘玉红和被告卜亚奇之间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原告刘玉红分别和被告卜东亮、卜亚奇之前存在的各为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归于消灭。所以,原告刘玉红现要求被告卜亚奇偿还债务,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卜东亮偿还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和卜亚奇之间没有对债务219000元的还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2分利率计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卜亚奇所负该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闫秀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闫秀芹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卜亚奇、闫秀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亚奇偿还原告刘玉红借款219000元,被告闫秀芹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被告卜亚奇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马邦军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兼书 记员  周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