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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郑孟、刘建军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孟,经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星兴,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建军,经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国泽,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经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洪震,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波波,经商。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6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8月1日止。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叶亚会、黄正周,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孟、刘建军、彭某、杨波波、郑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孟及其辩护人陈星兴、被告人刘建军及其辩护人何国泽、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洪震、被告人杨波波及其辩护人叶亚会、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被告人彭某、郑孟、刘建军使用伪造的证件,将租赁来的一辆牌照为豫D×××××白色现代轿车以45000元抵押给吴某,实际得款42300元。后因车主催要该车,被告人彭某、刘建军便从杨波波处租借了一辆牌照为豫P×××××黑色凯美瑞轿车,将抵押在吴某处的豫D×××××白色现代轿车换回。经鉴定,豫D×××××白色现代轿车价值65000元,豫P×××××牌号凯美瑞轿车价值85000元。案发后彭某家属与吴某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吴某的谅解,涉案车辆已返还杨波波。2.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郑孟从杨波波处租借了牌照为浙C×××××凯迪拉克轿车,后伙同被告人刘建军等人使用假的证件,于5月30日将该车以18万元抵押给伍某,实际得款171000元。经鉴定,该轿车价值20万元。案发后,伍某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车辆已返还给杨波波。3.2015年6月1日,被告人郑孟、刘建军从杨波波处租借了一辆牌照为浙C×××××的宝马轿车。后两人欲找人冒充车主将该车抵押,被告人杨波波明知该情况,仍介绍被告人郑某甲帮助郑孟、刘建军冒充车主。2015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郑孟、刘建军与当时刚从外地回来的彭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等证件,让被告人郑某甲到乐清市柳市镇柳青北路62号王某处,准备以12万元将该车抵押时被王某发现并报警。经鉴定,该宝马轿车价值2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波波案发后于2015年6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郑孟、刘建军、彭某、杨波波、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借款合同、银行贷款记录、照片、租车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车协议、车辆信息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供应商明细账、生产协议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协议书、证人吴某、刘某、汪某、杨某、郑某乙、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王某、伍某的陈述、居民身份证鉴别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孟、刘建军、彭某、杨波波、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郑孟、刘建军的辩护人均提出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一起事实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所参与的第三起诈骗犯罪未遂,且郑孟家属及同案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要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郑孟辩护人据此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刘建军辩护人要求在三至四年之间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彭某的辩护人提出彭某属于犯罪未遂,且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在第三起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要求对彭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杨波波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从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杨波波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属于犯罪未遂,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还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参与的共同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郑孟、刘建军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彭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波波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刘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三、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四、被告人杨波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五、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六、随案移送的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壹张、机动车登记证书贰本,予以没收。以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翁灵巧人民陪审员  廖焕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斯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