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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泰强与广西晨康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晨康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潘泰强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4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晨康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开发区安平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79684666-8。法定代表人:林德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焕生,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潘泰强,男,1966年6月10日生,壮族,现住武鸣县。委托代理人:李毅,武鸣县宏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西晨康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康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泰强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多年来,潘泰强开办养猪场经营肉猪养殖,并与晨康力公司一直有肉猪养殖合作、交易。经双方协商,2014年6月初,潘泰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晨康力公司,签订了一份《肉猪养殖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合约式由乙方执行标准饲养猪只,“第二条、甲方为了确保猪只健康与品质,根据乙方生产情况共同研讨确认猪只20-50KG、50KG-出栏的饲料配方,并供应(销售)4%预混料及发酵饲料。(附件签字)。第三条,乙方按甲方饲养模式要求生产既定规格的圈养壮乡黑猪,接受甲方的饲养过程监督管理第五条,甲方回收既定规格100-110KG/头,饲养期7个月以上的合格壮乡黑猪,甲方要求乙方乙方饲养公、母猪只完全阉割,若由于未阉割猪只屠宰上市影响销售造成损失各承担50%第六条,甲方收购价7.8元/斤第十二条,2014年度甲方采购计划与乙方供应计划:共1000头。(表格:其中甲方计划7月份150头,8月份150头,9月份150头,10月份150头,11月份200头,12月份200头)。第十三条,甲方不能如期回购乙方饲养猪只,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偿300元/头,若乙方不能如数销售猪只给甲方,甲方有权要求补偿300元/头。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6个月(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双方签字盖章,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晨康力公司仅于当年7月收购潘泰强饲养的猪只82头、8月收购55头、9月收购0头、10月收购71头,11月和12月收购0头。以上合同期间晨康力公司收购猪只共计208头,与合同约定的1000头少收购792头。期间,潘泰强于2014年6月至7月向被告购买特供预混饲料共计2吨、茶渣发酵饲料10吨。武鸣县锣圩镇水产畜牧兽医站提供的2014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末生猪存栏情况变动表及证明载明,序号13的潘泰强猪场分别存栏2511头、2630头、2375头生猪,分别出栏753头、1530头、800头生猪,且均为二元商品黑猪。武鸣县价格认定中心提供证明证实,2014年7月-12月武鸣县的生猪平均市场价格为6.73元/斤、7.25元/斤、7.42元/斤、7.35元/斤、7.13元/斤、6.9元/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泰强与晨康力公司签订的《肉猪养殖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潘泰���按约定饲养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生猪,晨康力公司在出现生猪市场价格明显低于合同价7.8元/斤的情况下,怠于向养殖有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之生猪的潘泰强收购生猪,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晨康力公司应按应收购而未收购之生猪数量每头赔偿潘泰强300元,共计300元/头×792头=237600元。潘泰强主张晨康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7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晨康力公司抗辩并反诉称系潘泰强违约未按标准饲养生猪、未向晨康力公司供应符合收购标准之生猪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晨康力公司赔偿潘泰强经济损失237600元;二、驳回晨康力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8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32元,均由晨康力公司负担。上诉人晨康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晨康力公司在履行《肉猪养殖合作协议》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1、从晨康力公司历次收购生猪的情况来看,都是由潘泰强通知晨康力公司有合格的生猪可以出栏了,晨康力公司才能安排专用拉猪车到潘泰强的猪场收购生猪。在一审全部案件的证据中,没有晨康力公司拒收潘泰强生猪的证据,不能证明晨康力公司有拒收购生猪的违约行为。2、晨康力公司收购的生猪,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饲养标准,即喂养由晨康力公司特供的饲料,接受晨康力公司监督管理,还要将饲养过程中防疫、用药通报晨康力公司,在生猪出栏前—个月禁止使用任何违禁药品。生猪符合合同���定的饲养标准时,晨康力公司得到通知后才能收购。潘泰强没有按合同约定饲养生猪,即没有向晨康力公司购买特供的饲料喂养生猪,没有接受晨康力公司监督和管理,没有将饲养过程防疫、用药通报晨康力公司,潘泰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饲养标准,无法确保人收购的生猪品质和食品卫生的安全。即便是潘泰强提供武鸣县锣圩镇长水产畜牧兽医站提供的2014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未生猪存栏情况变动表,记载潘泰强猪场有生猪饲养,也还不能证明潘泰强饲养的生猪符合合同约定的饲养标准,达到合同约定的收购条件。但即便如此,潘泰强通知晨康力公司可以收购生猪时,晨康力公司从来就没有拒绝收购行为。3、晨康力公司与潘泰强2014年6月份签订《肉猪养殖合作协议》时,当时的市场生猪价格就已经低于合同约定的收购价格,是晨康力公司能够承受的生���价格范围内。而且,从2014年的一年当中,生猪市场价格变化幅度不大,且是上涨的。所以,不存在晨康力公司在出现生猪市场价格明显低于合同价格怠于收购潘泰强生猪的事实。晨康力公司在南宁市内出售的“壮乡黑”品牌猪肉,因生猪采用自己的核心饲料和科学喂养,出售的猪肉香甜、口感好,深受市民欢迎,在南宁市的市场价格高出一般的猪肉价格。一审法院以出现生猪市场价格明显低于合同价格的判决理由极为牵强。二、潘泰强违反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补偿237600元给晨康力公司。按《肉猪养殖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约定,潘泰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如下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1、没有按《肉猪养殖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执行标准饲养猪只。2、没有全面向晨康力公司购买饲养生猪的预混料和发酵��料来喂养,也没有接受晨康力公司对饲养过程监督管理,违反了《肉猪养殖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3、潘泰强没有将生猪饲养管理过程中的防疫、用药通报给晨康力公司,违反《肉猪养殖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无法确保晨康力公司收购的生猪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标准。潘泰强只供应了208头生猪给向晨康力公司,少供792头猪给晨康力公司,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潘泰强的违约行为,导致晨康力公司只能收购到208头生猪,造成晨康力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肉猪养殖合作协议》第十条二第十三条约定,潘泰强应当承担补偿237600元给晨康力公司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晨康力公司一审反诉的诉讼请求,驳回潘泰强一审本诉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潘泰强承担。被上诉人潘泰强答辩称:一、《肉猪养殖合作��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二、潘泰强不存在违约行为:1、潘泰强已按合同约定标准养殖生猪,否则晨康力公司也不会在7月份、8月份及10月份有收购生猪,因而根本不存在潘泰强没有购买饲料喂养,没有接受晨康力公司监督和管理等理由。2、潘泰强养殖的生猪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和头数,这点从潘泰强提供的武鸣县锣圩镇水产畜牧兽医站2014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末生猪存栏情况变动表及证明可以证实。3、晨康力公司称潘泰强没有购买预混料没有接受监督管理,但其至今无证据证明。综上所述,晨康力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晨康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晨康力公司未能依约收购猪只的原因是否为潘泰强存在违约行为,晨康力公��和潘泰强哪一方应向对方进行赔偿。上诉人晨康力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据2《壮乡黑猪屠宰及肉质测定结果》及附件、证据3《广西晨康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猪场饲料配方说明》和《检测报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晨康力公司生产的猪肉产品市场价值较同类产品高;证据4《肉猪养殖合作养殖协议》和《壮乡黑猪合作养殖协议》,用以证明晨康力公司2014年度与武鸣养殖户签订合同收购价比潘泰强的高;证据5《价格认证书》,证据6《入库单》、《收据》和《发票》,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肉猪养殖合作协议》签订之后肉猪的平均市场价格上涨,不存在晨康力公司怠于收购的行为。被上诉人潘泰强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证据6,均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证据5虽然是真实的,但亦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本院认证认为:晨康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其没有依约履行《肉猪养殖合作协议》约定收购猪只义务的正当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均无关联,故本院均不予采纳为本案的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晨康力公司与潘泰强签订的《肉猪养殖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现有证据表明,晨康力公司确实未能依约在约定的期间内足额收购潘泰强饲养的猪只,对此晨康力公司辩称是潘泰强未能履行通知回购的义务。但是,《肉猪养殖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回购前必须由潘泰强先通知晨康力公司,且从双方现有的交易记录中也未能体现出双方之间存在先由潘泰强通知、晨康力公司才能进行回购的交易习���。因此,由于晨康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晨康力公司还主张潘泰强存在未按《肉猪养殖合作协议》约定的标准饲养猪只的行为,并因此导致其损失。但是,现有证据表明晨康力公司并没有在约定的回购期间内对潘泰强饲养的猪只质量提出过相关的异议,晨康力公司在诉讼的过程中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晨康力公司在没有合理或者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未能如数回购猪只,属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一审法院对该行为的认定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晨康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96元,由上诉人广西晨康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仇彬彬审判员  陈 健审判员  张漪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