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丁永志与李康、李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志,李康,李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809号原告丁永志,1967年12月14日。被告李康。被告李运明。委托代理人李书学。原告丁永志与被告李康、李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志、被告李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永志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李康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李康、李运明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被告李运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运明辩称,被告李康向原告借款期限为3个月,我的担保期限也为3个月,现此笔借款借款期限3个月后已经超过了6个月,我对此笔借款已不具有担保责任,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与被告李康经过协议,变更了借款的主合同,进行了结息交易,结息后并未订立任何协议,因此,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康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李康经被告李运明介绍向原告丁永志借款50000元,被告李康并为原告打有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丁永志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三个月,借款人:李康,担保人:李运明,2015年2月3日。原告丁永志与被告李康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当时借款时,原、被告三方均在场。借款时,原告丁永志提前扣息2500元,交付被告李康47500元。被告李康借款后,于2015年3月份给付原告丁永志利息2500元。审理中,被告李运明认可担保人处“李运明”是其本人书写,在2015年5-8月份,原告丁永志曾多次催其还款。2015年10月9日年原告丁永志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运明工资款7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同日,本院以(2015)新民一初字第18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李运明工资款70000元。以上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李康向原告丁永志借款并为原告丁永志打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康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至今未付做法欠妥。依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提前扣息,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7500元计算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三方约定的利息违背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李运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李运明的保证责任始于被告李康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保证期间并非借款期限。被告李运明予以认可原告丁永志在2015年5-8月份曾多次催其还款,该陈述证明原告向被告李运明主张了权利。在约定借款利息时,原、被告三方均在场,故对于被告李康应承担的利息,被告李运明应一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运明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李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永志4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3日始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其中被告李康已支付利息2500元)。被告李运明对被告李康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俊田代理审判员 崔亚伟人民陪审员 任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莉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