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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陈学均与王力、严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均,王力,严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2057号原告陈学均,男,198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杨卫忠(特别授权),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力,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严宇,男,1965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陈学均与被告王力、严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均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严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均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力、严宇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8日,被告王力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王力归还了10万元。2013年12月4日,经对账,被告王力确认结欠原告人民币10万元,王力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严宇为剩余借款提供了担保。王力承诺所欠借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然而王力未能兑现承诺,时至今日,分文未还。被告严宇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王力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严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力、严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8日,被告王力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年末,王力归还原告10万元。对于尚欠的10万元借款,被告王力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王力在该份借条上做出还款承诺:“此款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伍万元整,余款伍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严宇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人王力下方署名。同时,原告与被告在借条背面注明“该款项系原借据结转,2013年12月4日前所有往来已结清”。后被告未能兑现还款承诺。2014年9月5日,被告王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对所欠原告的10万元借款,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1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2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2万元,余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然而,被告王力再次食言,时至今日,未偿还分文。被告严宇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根据原告持有的结算借条及还款计划书,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在约定借期届满后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对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均未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原、被告最近一次议定的借款展期届满之日起起算。被告严宇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署名,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未就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作出特别约定,故被告严宇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严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力追偿。被告王力、严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学均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王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利率6%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学均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严宇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严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8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31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沈忠华审 判 员  陆栋梁人民陪审员  朱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明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