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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1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滕某某诉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551号原告滕某某,女。被告谭某某,男。本院受理原告滕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及、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7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谭某巧。因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不长,了解不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并经常殴打原告。同时,被告爱好赌博,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04年,原告向广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4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其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被告已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不准原告回家居住。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四川省广汉市某某村3组的房屋一套,要求平均分割。被告谭某某辩称,原、被告年纪已大,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1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谭某巧。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完全有能力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矛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滕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