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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3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3997号原告袁某某,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朱某某,女,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夫妻感情不合十几年,原告曾向被告提及离婚,被告后反悔,原告现离家居住,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婚后关系尚可,但缺乏交流,矛盾系原告开车送异性同事回家,往往要晚归二小时,目前双方状况尚可,双方还是有感情的,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儿子袁某甲,女儿朱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彼此缺乏沟通,双方为生活琐事及被告对原告送异性同事有想法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因缺乏沟通,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隙,希望双方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