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徐金国与魏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国,魏爱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28号原告:徐金国,经商。委托代理人:项礼、潘足飞,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爱芬,经商。原告徐金国与被告魏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决被告魏爱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金国的委托代理人项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魏爱芬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爱芬向原告徐金国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在给予被告合理的宽限期后随时要求其还款,现被告经原告诉至法院,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爱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金国借款本金9万元,并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魏爱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人民陪审员 留永静人民陪审员 马甫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