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叶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381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叶志英,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叶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孝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英、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结婚时,被告系二婚,婚前生育有两个儿子,现均已年满十八岁。双方登记结婚后,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被告从2013年开始便常年在外不归,也不与原告联系,留原告独自一人在龙泉务农及照顾父母。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过离婚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离婚手续。综上,原告在婚前对被告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逐步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并无实质感情问题,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被告无法生育,但原告娶被告时已经知晓该情况,并且也是经过原告家里同意的。原告叶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待证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待证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处的事实;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叶某、被告王某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考虑,相信其夫妻感情会有所改善。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孝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雨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