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恒诉陈德友、蒲继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陈德友,蒲继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730号原告张恒,男,生于1961年12月16日,汉族,重庆市大足县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坤,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友,男,生于1970年8月1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蒲继春,女,生于1968年8月2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张恒诉被告陈德友、蒲继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讼,被告陈德友、蒲继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恒诉称,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购摩托车,产生货款143200元。后原告通过他人收回34000元,下欠我1092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拒绝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92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德友、蒲继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德友和被告蒲继春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德友于2011年向原告张恒购买摩托车一辆,下欠购车款143200元未付。双方2012年2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143200元作为借款借给被告。2015年7月11日,被告陈德友向原告张恒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我叫陈德友,欠张衡货款,定于2015年7月11日至20日还款3-5万,余款在2015年8月至30日前结清。2015年8月3日,被告蒲继春向原告张恒出具欠条,主要载明:欠张恒摩托车货款壹拾万零玖仟贰佰元(109200元),利息不算,(注说明原欠张恒壹拾肆万叁仟贰佰元,委托何安全已收款叁万肆仟元),下欠:109200元,分别在8、9月底付清。本院根据原告张恒申请,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川0922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车辆进行了查封,产生保全费用72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张恒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92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借款协议、欠条、还款计划、(2016)川0922财保12号���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和原告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但结合欠条等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实为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交易产生143200元购买摩托车的货款,被告方已支付34000元、下欠109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有义务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不计算利息,但约定了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德友、被告蒲继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恒货款109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192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陈德友、蒲继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