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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陆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向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信用卡部申请办理卡号为5203821450111540的信用卡一张,自2012年4月3日其持该卡开始透支,截止至2015年10月11日,其持该卡拖欠透支本金总计14915.11元、利息1222.26元、其他费用2130.25元。后该行工作人员先后多次对被告人高某某以电话、上门等方式进行催缴后超过三个月,高某某仍拒不归还。2015年11月3日、11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亲属代其归还该行欠款总计18500元。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向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信用卡部申请办理卡号为5203821450111540的信用卡一张,自2012年4月3日其持该卡开始透支,截止至2015年10月11日,其持该卡拖欠透支本金总计14915.11元。后该行工作人员先后多次对被告人高某某以电话、上门等方式进行催缴后超过三个月,高某某仍拒不归还。2015年11月3日、11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亲属代其归还该行欠款总计18500元。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持广发银行信用卡透支14915.11元后,她和银行其他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向高催收,超过三个月其未还款。3、广发银行对账单、催缴记录、还款凭证证实高某某持广发银行信用卡透支14915.11元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未还款。案发后,其家属代其还款18500元。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持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未还款,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坦白犯罪,案发后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相喜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逯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