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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戴琳与秦茂全,刘长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琳,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丰茂汽车经纪有限公司,秦茂全,刘长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戴琳,女,汉族,生于2006年8月20日,住重庆市云阳县。法定代理人李莉,女,汉族,生于1974年2月5日,住重庆市云阳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晋平,��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丰茂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粱镇泗华路南坪桥。组织机构代码:6814179-2。负责人万晓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键锋,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高毓镜,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0日,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秦茂全,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7日,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周健,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长春,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日,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9830-5。负责人杨兰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远辉,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15日,住重庆市云阳县。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戴琳与被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丰茂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物流公司”)、秦茂全、刘长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云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因原告戴琳未治疗终结,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成立,本院于2015年4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春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江红、黄作兵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琳的法定代理人李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钦白,被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丰茂汽车经纪��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毓镜、陈键锋,被告秦茂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琳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刘长春驾驶渝AP11**重型自卸货车在云江大道866号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代中伟驾驶的渝FXK0**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有戴琳)发生碰撞,造成代中伟当场死亡、戴琳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长春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代中伟、戴琳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刘长春驾驶的渝AP11**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鸿物流公司,但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秦茂全,且该车在被告人财保云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脸部闭合伤、左上肢截肢缺失、尿道损伤。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天鸿物流公司、秦茂全、刘长春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2818.85元(治疗费420927.85元、残疾赔偿金427499.00元、住院护理费5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00元、后期护理费584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营养费7380.00元、交通费76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住宿费764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00元),品除被告秦茂全已经支付的140000.00元,三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442818.85元;2、依法判决被告人财保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天鸿物流公司、秦茂全、刘长春承担。被告天鸿物流公司辩称,天鸿物流公司与被告秦茂全系挂靠关系,天鸿物流公司只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并签订了挂靠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现侵害产生的损失由实际车主秦茂全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秦茂全负责赔偿,天鸿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治疗费以票据为准,支架及矫形器具的费用应以医院的票据为准,原告的票据显示其是在外购买的,不予认可;剃头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气垫和褥疮药、拐杖费用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在重症监护室的21天不应再支持护理费,其余时间同意按照100.0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对于春节期间支付的加班护理费520.00元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1000.00元,住宿费认可1000.00元。后期护���费的时间过长,被告一次性支付该笔费用很困难,请求按照10年计算,10年以后原告如果需要继续护理,可再主张。被告刘长春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秦茂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秦茂全与天鸿物流公司签订了合同,秦茂全缴纳了一定的管理费,天鸿物流公司就应承担一定的风险,天鸿物流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长春虽然是雇员,但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代中伟在本次事故中违反法律规定,与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所以应承担部分责任。同时该车辆已在被告人财保云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所以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鸿物流公司和驾驶员刘��春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除了同意天鸿物流公司的意见外,还补充如下,医疗费门诊发票中只涉及金额没有名称,不予认可,住院护理需要两人也有异议,医嘱中没有特别注明,只应支持一人护理。被告秦茂全已经支付原告140000.00元、医疗费16062.00元,均应予以扣除。被告刘长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P1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云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人财保云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免赔20%。原告方主张的损失部分同意天鸿物流公司和秦茂全的辩称意见。人财保云阳支公司已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另一受害人代中伟4565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天鸿物流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刘长春驾驶渝AP11**重型自卸货车由云阳县双江镇薛家沟方向经张家坝向云江大道质监站方向行驶,10时55分,该车行至云阳县云江大道866号门前路段,与同向行驶由代中伟驾驶的渝FXK0**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戴琳)发生碰撞,造成代中伟死亡、戴琳受伤、摩托车受损。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长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代中伟、戴琳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云阳县中医院抢救,共产生治疗费49427.29元,其中被告秦茂全垫付16062.00元,尚欠中医院33365.29元。2015年1月25日至同年7月30日(其中有21天原告在重症监护室)、2015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17日原告在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共住��治疗164天(159天+5天),产生医疗费294450.52元;后于2015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1日、2015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27日、2016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9日分三次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共住院治疗53天,共产生医疗费54008.63元;在云阳县康复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81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1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产生医疗费18860.21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外购支架花费6300.00元,购买矫形器花费5660.00元。出院诊断: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2.右下肢毁损伤术后;3.骨盆骨折术后;4.左侧腰臀部撕脱伤并坏死术后;5.左上肢截肢术后;6.左髋关节半脱位;7.左髋臼畸形。出院医嘱:1.儿外二科专科门诊随访;2.避免外伤,警惕出现病理性骨折;3.加强康复及功能锻炼;4.支具外固定,注意避免皮肤压疮;5.择期再次手术行左侧臀肌功能重建;6.加强营养,专人���理。原告治疗终结后,在法院的组织下,原、被告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渝法正(2016)医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戴琳肢体损伤属Ⅲ(3)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Ⅶ(7)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属Ⅹ(10)级伤残。2.戴琳续医费为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左右。3.戴琳的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戴琳的护理时限为终身护理。产生鉴定费3000.00元。另查明,戴琳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渝AP11**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鸿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秦茂全,被告秦茂全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天鸿物流公司,被告天鸿物流公司每年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被告秦茂全雇佣被告刘长春为其提供劳务驾驶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投保了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免赔20%。事故发生后,被告秦茂全已经支付原告140000.00元及医疗费16062.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云法民初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财保云阳支公司已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代中伟的损失共计45650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长春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审理中,原告戴琳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秦茂全所有的位于云阳县盘龙镇盘石社区常州路7号1幢房屋一套(产权证号:310201028**)进行保全,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云法民初字第007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秦茂全所有的位于云阳县盘龙镇盘石社区常州路7号1幢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戴琳户口页复印件、李莉的身份证复印件、天鸿物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被告秦茂全和刘长春身份信息复印件、人财保云阳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刘长春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运车辆服务合同复印件、青龙派出所证明、李莉与代中伟结婚证复印件、代中伟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病历资料及出院证明6份、陪护情况说明一份、处方四份、费用清单5份、治疗费收据86份、云阳县中医院欠费说明及费用清单一份、渝法正(2016)医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费收据、(2015)云法民初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秦茂全提交的收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三级、七级、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27499.00元(25147.00元/年×20年×85%)。原告共产生鉴定费300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对其主张的鉴定费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嘱为证,其主张按照30.00元/天的标准计算,比较符合本地实际,原告共住院治疗245天,故原��主张的营养费应为7350.00元(30.00元/天×245天)。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共产生医疗费422556.6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在外购买的支架费用6300.00元及矫形器费用5660.0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手术剃头费票据虽有瑕疵,但是结合实际,原告手术前是必然会产生该笔费用,只是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手术前剃头费80.00元。原告主张的气垫费、褥疮溃疡药、拐杖费因未向本院提交正式的票据,故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需20000.00元,故原告的治疗费共计454596.65元(其中被告秦茂全垫付160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是在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00元/天的标准,比较符合当地实际,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250.00元(50.00元/天×245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至同年7月30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9天,其中有21天在重症监护室是不需要专人护理,故原告在此期间的护理费只应计算138天,同时该医院证明原告戴琳需要二人陪护,结合实际,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期间的护理费为20700.00元(100.00元/天×138天+100.00元/天×138天×50%)。原告第一次出院医嘱中注明出院后需专人护理,被告方对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继续治疗期间按照140天计算护理费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在此期间主张的护理费14000.00元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戴琳需要终身的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时结合本案原告的残疾程度、健康状况以及被告的赔付能力,暂定为十五年,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的,原告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418050.00元(20700.00元+14000.00元+中医院100.00元+15年×100.00元/天×70%×365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票据虽有瑕疵,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鉴定等需要,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00元。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情较重,分三次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但原告提交的住宿票据有瑕疵,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为3000.00元。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精神打击和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但精神抚慰金并不是对被害人精神抚慰的唯一方式,通过确定犯罪分子的行为构成犯罪并对其判处刑罚处罚,这本身也是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本案中被告刘长春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了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28745.65元:残疾赔偿金427499.00元、鉴定费3000.00元、营养费7350.00元、治疗费45459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0.00元、护理费418050.00元、交通费3000.00元、住宿费3000.00元。其中被告秦茂全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6062.00元、现金140000.00元。争议焦点二:四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长春驾驶渝AP11**重型自卸货车与代中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代中伟当场死亡、戴琳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长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代中伟、戴琳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刘长春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长春系受被告秦茂全雇佣,为其提供劳务驾驶该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长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告秦茂全承担。被告秦茂全作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天鸿物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秦茂全与天鸿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渝AP1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云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20%),且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属于该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人财保云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秦茂全、天鸿物流公司连带赔偿。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云法民初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财保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因代中伟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5000.00元、财产损失1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因代中伟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00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56500.00元。故被告人财保云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72499.00元、护理费27501.00元等共计400000.00元(1000000.00元×80%÷2),保险公司共支付原告465000.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863745.65元由挂靠人秦茂全和被挂靠人天鸿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328745.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5000.00元,余下的863745.65元由被告秦茂全和被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丰茂汽车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秦茂全已经支付的140000.00元、医药费16062.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和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戴琳465000.00元;二、被告秦茂全与被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丰茂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戴琳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863745.65元,品除被告秦茂全已经支付原告140000.00元、医药费16062.00元后,被告秦茂全与被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丰茂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尚应连带支付原告707683.65元;三、被告刘长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33.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秦茂全、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丰茂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牟春香人民陪审员  周江红人民陪审员  黄作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