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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周彩娣与赵建清、陈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彩娣,赵建清,陈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778号原告:周彩娣。委托代理人:林祖杰、龚俊锋,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清。被告:陈宏琴。原告周彩娣(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建清、陈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直接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祖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赵建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赵建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现金70000元,借期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下午2点之前,还款后原告将借条归还赵建清,若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及时还款,赵建清承担总借款的30%作为违约金。同日,原告将款项交付赵建清。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陈宏琴应与赵建清共同偿还债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赵建清未按期归还。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27日为14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赵建清向原告借款及借款交付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4月26日,原告(乙方)与赵建清(甲方)、余仁英(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赵建清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0月26日下午2点之前,赵建清还款后原告将借条还给赵建清;如果赵建清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及时还款,赵建清承担总借款的30%作为违约金。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6日协议离婚。庭审中,原告自认赵建清已自愿给付2015年5月、6月两个月的利息共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赵建清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该合同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赵建清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赵建清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仅约定了逾期还款赵建清应承担总借款30%的违约金,但显属过高。原告现要求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5年11月26日计一个月的逾期利息为1400元。赵建清已自愿给付的利息,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不予干预。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就案涉债务与赵建清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原告明知该约定。于此情形,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宏琴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建清、陈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彩娣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40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27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如果赵建清、陈宏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赵建清、陈宏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赵建清、陈宏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周彩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凯人民陪审员  邬忠明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