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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贺月英与闫永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月英,闫永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贺月英。委托代理人韩衍荣,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永君,身体证号:370922196902286110。原告贺月英与被告闫永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月英的委托代理人韩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永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月英诉称,2009年9月10日闫永君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借款后,经催要原告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永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闫永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大写)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元(注:月息三分)。上述借款为现金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担保承诺书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永君向原告借款14万元,有借条、原告陈述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闫永君没有还款,应当及时偿还,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闫永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贺月英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贺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勇审判员  杜庆文审判长  张业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