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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连芳与武汉市蔡甸区残联三胜制线厂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芳,武汉市蔡甸区残联三胜制线厂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12号原告王连芳。委托代理人吴昊,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蔡甸区残联三胜制线厂,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残联院内。法定代表人叶生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克弼,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连芳与被告武汉市蔡甸区残联三胜制线厂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偿付原告社保补缴款人民币71116元;2、赔偿原告养老保险金人民币47712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下列第一项有争议,其它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2年9月。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从2006年12月26日起开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缴纳社会保险情况:2007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社保费已缴。四、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1月8日。五、仲裁申请人:王连芳。六、仲裁请求:1、偿付原告社保补缴款人民币71116元;2、赔偿原告养老保险金人民币47712元。七、仲裁结果: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八、其它:1、被告于1999年12月1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2、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叶生建就原告的社保补交问题签订1份协议书,载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9月,并就2000年元月至2007年6月期间未缴社保进行协商达成由叶生建、叶明支付原告42570元的协议,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从叶生建、叶明手中领取人民币24000元;3、2007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所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均由被告缴纳。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王连芳提供了1份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6日),并依合同中的简历部分主张其入职时间为1996年,而被告提供的双方均无异议的“给王连芳补交社保的协议书”中明确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9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9月。原告主张被告应偿付原告社保补缴款人民币71116元,因其未提供证明其已补缴相关费用和是否能够补缴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原告可在缴费年限届满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现并不存在养老保险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养老保险金人民币477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莲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湘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