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林元义与谢金标、谢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元义,谢金标,谢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465号原告林元义,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谢金标,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谢淑琴,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元义诉被告谢金标、谢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元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标、谢淑琴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元义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币种下同),并约定三个月付一次利率,每月利率按2%计息,并出具借条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淑琴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把被告与被告妻子一并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5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谢金标、谢淑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元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金标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林元义借款10万元整的事实。三、被告谢金标和被告谢淑琴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谢金标、谢淑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谢金标、谢淑琴系夫妻关系。被告谢金标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林元义借款10万元,时被告谢金标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4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016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谢金标向原告林元义借款10万元,此有被告谢金标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结合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谢金标应当承担清偿剩余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息二分,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要求自借款未还部分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谢金标、谢淑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淑琴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谢金标、谢淑琴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金标、谢淑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林元义借款人民币六万六千元,并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谢金标、谢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明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建廷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