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国生与朱坤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生,朱坤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2133号原告黄国生,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被告朱坤仿,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黄国生与被告朱坤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生、被告朱坤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生诉称: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黄国生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向被告朱坤仿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劳务费每天200元,总计劳务费4340元,朱坤仿于2016年1月26日向黄国生支付劳务费1700元,剩余264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朱坤仿支付黄国生劳务费2640元。被告朱坤仿辩称:黄国生所述情况属实,但我承包的钢结构工程甲方张连珠到现在也没付清我工程款,所以我现在无力给付黄国生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朱坤仿与张连珠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朱坤仿为张连珠安装钢结构工程。2015年12月3日,朱坤仿雇用黄国生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约定,黄国生每天劳务费200元,至2015年12月31日,朱坤仿应支付黄国生劳务费4340元,2016年1月26日张连珠代朱坤仿给付黄国生劳务费1700元,朱坤仿向黄国生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朱坤仿身份证号×××支付黄国生部分工资1700元整,剩余2640元整。欠条落款处欠款人为朱坤仿,领款人黄国生(代),并由两人签名捺印。朱坤仿所欠黄国生欠款264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欠条、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朱坤仿为黄国生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黄国生与朱坤仿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依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于黄国生要求朱坤仿支付劳务费26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坤仿支付原告黄国生劳务费二千六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朱坤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