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崔嵩岩,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于2015年9月13日00时00分许,酒后驾驶辽BXXX**号“三菱”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沙河口区成仁街金鑫海鲜烧烤店门前路段,与停放在路边杨某某驾驶的辽BXXX**号“东风”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后经鉴定被告人邵某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乙醇(酒精)含量238.3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邵某事故发生后,由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邵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沙检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阎承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