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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汇格蜂窝制品有限公司与青岛戴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汇格蜂窝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戴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834号原告:佛山市汇格蜂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刘边村东头开发区第1排第3间,组织机构代码:68862005-5。法定代表人:束晓。委托代理人:王婉婷,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戴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社区居委会南1000米,组织机构代码:59902226-4。法定代表人:戴久永。上列原、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DSHG20141021),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车厢板10套,合同总价为268000元,被告收到定金后20个工作日内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定金87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收到定金后20个工作日内发货,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寄出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已于2015年8月11日签收了原告寄出的律师函。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编号为DSHG20141021)已于2015年8月11日解除;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7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产品销售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张(均为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采购玻璃钢型材模具、车厢版十套,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87000元定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定金后20个工作日内发货。3.律师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单(均为原件)、邮件查询结果(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货,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督促其返还定金,但被告未予理会。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车厢板10套及玻璃钢型材模具,合同总价款为268000元;定金到帐后20个工作日发货;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厂;被告组织发货,原告承担运输费用;定金87400元到帐后安排生产,余款发货前付清;以上为含税价(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还约定了质量要求等。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3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770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2015年8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收到定金后20个工作日内发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件后3日内双倍返还定金,该律师函于2015年8月11日送达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系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为原告定作车厢板,故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本应依约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87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即53600元,超出部分33400元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预付款,被告应于收到定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通知已于2015年8月11日送达被告,对此被告未出庭应诉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确认《产品销售合同》已于2015年8月11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7200元及返还预付款334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汇格蜂窝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戴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DSHG20141021)已于2015年8月11日解除;二、被告青岛戴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汇格蜂窝制品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7200元;三、被告青岛戴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汇格蜂窝制品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33400元;四、驳回原告佛山市汇格蜂窝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3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68元,被告负担3112元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炎审 判 员  莫文华代理审判员  黄 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露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