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沈洪彬与杨传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洪彬,杨传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91民初1937号原告:沈洪彬,男,196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杨传广,男,1963年4月3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洪彬诉被告杨传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杨传广名下财产,保全金额以781000元为限。案外人沈玖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开发区滨港路xx号xx号为原告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沈玖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开发区滨港路xx号xx号房屋;二、查封、冻结被告杨传广名下价值为78100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本裁定冻结银行存款的有效期限为冻结之日起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有效期限为查封、扣押之日起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有效期限为查封之日起三年。当事人应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之前七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查封财产的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保全申请,查封将自动解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宏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