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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肖保珍与马建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保珍,马建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71号原告(反诉被告)肖保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744。被告(反诉原告)马建英,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公民身份号码×××7825。原告肖保珍诉被告马建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保珍诉称:其通过房屋中介承租马建英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荷园路,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租赁期满后,2015年12月同意不再续约,约定2016年1月5日交回。其于2015年1月2日搬出,1月3日交接时马建英提出屋内物品损坏,1月4日马建英妈妈在叫人趁换灯时强行一帮人进去,没有交接自己换锁,等同马建英接收房屋。马建英一直没有退回租赁押金。综上,请求判令:一、马建英退回租赁押金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建英承担。被告马建英辩称,其不愿意返还,因肖保珍在居住期间严重损毁其物品,导致产生损失。被告马建英反诉称,2014年11月2日,其与肖保珍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肖保珍承租其座落在佛山市禅城区荷园路23号12座3204房(即中海文华熙岸12座3204房),租期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租赁保证金为6000元,承租方在每月第10日前向出租方按时支付租金3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在租赁期内,承租方承担下列责任:1、依时交纳租金及每月的管理费、电话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水电费等杂费。如承租方不按时交租,每逾期一日,承租方须按每月租金的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如果逾期缴纳租金或欠交管理费、水电费等达10日视为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房产,有权处理屋内一切物品,并没收保证金。”同时,双方对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2015年11月合同期届满后,双方同意不再续约,并约定肖保珍于2016年1月4日前交回房屋,办理好房屋交接手续以及付清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等一切应付费用,其中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等费用按原合同的约定实际计算至交回房屋之日止。双方约定的时间到期后,其与丈夫从湖南株洲来佛山处理房屋交接手续,但肖保珍却以各种理由加以推托,不肯出面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来,其发现屋内的家私、电器、装修等已受到严重的损坏。如肖保珍将梳妆台、梳妆凳等物品私自搬至阳台摆放,已严重泡水损坏不能再使用;房屋的房门、门槛、橱柜等已被肖保珍所饲养的狗咬坏、抓坏;门锁、餐椅、床头柜、床单、席子等物品也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后来,因肖保珍一直不肯出面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其只能叫小区物管人员换了房屋锁心和门禁。因租赁合同到期后,肖保珍一直不肯出面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也没有按时向其支付所欠交的2015年12月水费、电费、燃气费、管理费、垃圾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并且在租赁期间给其房屋造成严重的损坏,其有权要求没收保证金,并要求肖保珍支付欠费及赔偿相应的损失。综上,请求:一、肖保珍向马建英支付所欠交的2015年12月份水费、电费、燃气费、管理费、垃圾费、有线电视费等共计414.56元;二、判令马建英有权没收肖保珍已支付的保证金6000元,马建英无需向肖保珍返还保证金;三、判令肖保珍向马建英赔偿马建英因处理本案纠纷所支出的交通费暂计共588元;四、判令肖保珍向马建英赔偿因房屋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736元;五、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肖保珍承担。原告肖保珍针对反诉辩称,愿意支付其使用的部分,不愿意支付交通费,当时不是其不愿处理相关事项,而是对方提出了很多无理的要求导致事项无法进行。对于对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3736元其不愿赔偿。诉讼中,原告肖保珍举证情况如下:1、肖保珍、马建英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肖保珍、马建英的诉讼主体资格。2、雅湖居地产房地产租赁合同。拟证明:租赁期限及双方租赁期间的责任。3、收款收据、微信截图(3张)。拟证明:马建英收取了肖保珍两个月押金6000元及一个月租金3000元,共计9000元。被告马建英举证情况如下:马建英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马建英的诉讼主体资格。照片。拟证明:物品损坏情况。庭审中,被告马建英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当时房屋的损坏情况。本院认证,对于原告肖保珍、被告马建英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肖保珍提交的证据及马建英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马建英提交的证据2及证人何某的证人证言,由于缺乏有力证据佐证,肖保珍亦未予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马建英(出租方)与原告肖保珍(承租方)、佛山市雅湖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纪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肖保珍承租马建英拥有的佛山市禅城区荷园路23号12座3204房(即中海文华熙岸12座3204房),租期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保证金为6000元,承租方在每月第10日前向出租方支付租金3000元。另外合同还约定:“三、签定本合同当日,承租方须向出租方交付保证金。合同终止,承租方在付清租金及其他费用并按期迁出时,出租方应即时将保证金无息退回给承租方。如承租方违约造成出租方的经济损失,出租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六、在租赁期内,承租方承担下列责任:1、依时交纳租金及每月的管理费、电话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水电费等杂费。如承租方不按时交租,每逾期一日,承租方须按每月租金的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如果逾期缴纳租金或欠交管理费、水电费等达10日视为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房产,有权处理屋内一切物品,并没收保证金。……5、承租方应爱护和正常使用该房产及设备,承租期间如有设备损坏,应及时修复或赔偿。……七、违约责任。3、……如承租方提前退租的,出租方有权没收全部保证金。……”同日,双方对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2015年11月,合同期届满后,双方同意不再续约,并约定于2016年1月3日退房交接同时交接物品。庭审中,原告肖保珍表示对于被告马建英主张的欠缴费用414元不予确认,但其愿意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涉案《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及案外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肖保珍要求被告马建英退还租赁押金,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如果逾期缴纳租金或欠交管理费、水电费等达10日或承租方提前退租的,出租方均有权没收保证金。但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肖保珍逾期缴纳租金或欠交管理费达10日,至于水电费,马建英与肖保珍并未约定明确的缴纳日期,马建英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肖保珍提出补缴剩余水电费的明确日期,因此无法认定肖保珍是否逾期缴纳水电费。另外,本案中肖保珍亦非提前退租。故马建英主张其有权没收保证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肖保珍主张马建英应退还保证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建英要求原告肖保珍支付2015年12月份水费、电费、燃气费、管理费、垃圾费、有线电视费等共计414.56元,马建英虽未提交其已垫付上述费用的证据,但鉴于肖保珍在庭审中对此费用表示愿意支付,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马建英要求原告肖保珍赔偿因处理本案纠纷所支出的交通费588元及赔偿因房屋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7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当事人一方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其存在违约情形,马建英主张肖保珍损坏其房屋,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马建英要求肖保珍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马建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肖保珍在本案中存在违约情形且上述交通费与肖保珍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马建英要求肖保珍赔偿相关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保珍返还保证金6000元;原告肖保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马建英支付2015年12月份水费、电费、燃气费、管理费、垃圾费、有线电视费共计414.56元;三、驳回被告马建英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马建英负担。反诉受理费159元,由原告肖保珍负担25元,由被告马建英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