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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4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宝华与赵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华,赵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4民初56号原告王宝华。委托代理人李宏斌,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泽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华与被告赵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斌、被告赵刚、被告阳光保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华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6时45分驾驶两轮摩托车,途径桥边镇李家湾村二组路段的村级道路时,与被告赵刚驾驶的鄂E×××××小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认定赵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宝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阳光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手机费899元、修车费800元。2、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包括:医疗费17908.66(22908.66-5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97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2728.66元,由阳光保险宜昌支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赵刚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承担60%的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宜昌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责任比例应按60%承担,我公司依照保险相关法律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6时45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途径桥边镇李家湾村二组路段的村级道路时,与赵刚驾驶的鄂E×××××小型货车相撞,造成王宝华及其妻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认定,赵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宝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宝华的伤经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江南院区诊断为:I级脑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原告王宝华住院治疗27天。2015年8月20日的出院记录载明:病休1月,加强营养。2015年9月22日,诊断证明记载全休1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2908.66元(赵刚垫付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陪护费2970元。2015年10月16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宝华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营养时限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前曾在李家湾××猪场打工,月工资3500元。鄂E×××××小型货车在阳光保险宜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宝华的损失本院计算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22908.66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主张护理费2970元,因原告提交了护理收据,且原告伤情较重确需护理,本院予以认可。4、原告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其误工费本院按10241元(42000元/天÷365天/年×89天)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本院支持1780元(20元/天×89天)。7、鉴定费1400元,不予认定。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修车费800元,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9、手机费,无证据证实手机是否毁损,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损失合计为40529.6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护理费收据、护理协议、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家湾村××养猪场工人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李家湾村委会和王某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认定,赵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宝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赵刚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王宝华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赵刚承担70%的责任,因赵刚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赵刚承担的70%的责任由被告阳光保险宜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宝华24038元,支付给被告赵刚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王宝华负担50元,被告赵刚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