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55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318号。负责人陈士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慧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威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职员。被告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市门一路东侧海尚大厦。法定代表人吴宏伟。被告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中山路7-20号。法定代表人凌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镇江支行)与被告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尚公司)、被告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坤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培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镇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慧虹、周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尚公司、被告天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镇江支行诉称:2014年9月28日、29日,原告与被告海尚公司各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900万元、100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海尚公司发放了借款。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坤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坤公司对被告海尚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海尚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天坤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海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884666.83元(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被告天坤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海尚公司、被告天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尚公司、被告天坤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9日,原告与被告海尚公司各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900万元、1000万元;借款用途均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及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原告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加108.8BPs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每笔还款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原告有权对海尚公司到期(合同所称“到期”包括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海尚公司清偿本息为止;原告对海尚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海尚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追索;海尚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合同项下所称“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协议并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坤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海尚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原告债权实现,天坤公司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除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担保主债权为原告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的期间与海尚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风险敞口余额3000万元为限。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海尚公司发放了借款900万元及1000万元,共计19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两笔借款均按年利率6.9%执行。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海尚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天坤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海尚公司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884666.83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无果,于2016年1月27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尚公司、天坤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海尚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海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如数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因被告海尚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偿还全部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被告天坤公司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的期间与被告海尚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海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坤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相应款项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借款本金19000000元、利息884666.83元,合计19884666.8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4日起至所欠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604元,由被告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吴培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