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二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童自明与被告袁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自明,袁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二初字第1746号原告童自明,男。委托代理人杨久云,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金波,男。原告童自明与被告袁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熊玉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杰、人民陪审员罗忠红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汤慧强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久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金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自明诉称:2013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55000元,尚欠原告65000元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童自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袁金波书面辩称,1、2013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但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2015年上半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故现仅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至于利息,若原告主张高息,被告同意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3、现在周转困难,无力偿还,经济情况好转后会偿还欠款。被告袁金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童自明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童自明提交的证据1、2,被告袁金波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与被告答辩意见基本吻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举证、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7日,被告袁金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依约将12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账号户名为被告兄弟袁文波),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童自明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用于袁文波资金周转”,借条签名为袁金波,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在上述借条上注明“2014年7月21日已偿还拾元整,余款月底还清”。2015年5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1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争发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欠原告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被告系平等的自然人主体,双方自愿发生借款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故其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状陈述的借款过程及相关事实与其当庭陈述不一致,应以其当庭陈述为准,结合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以及借条内容,可以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为月息2分,但并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并没有认同,应视为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故对原告关于欠款本金数额及利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自愿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三部分:1、120000元本金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为6580元[120000元×6%(人民银行同期1年贷款利率)÷360×329天];2、20000元本金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3月8日(本案庭审之日)的利息为2036.3元[20000元×6.15%(人民银行同期1-3年贷款利率)÷360×596天];3、10000元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的利息为465.2元[10000元×5.35%(人民银行同期1年贷款利率)÷360×313天],故利息合计为9081.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金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童自明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081.5元(利息自欠息日计算至2016年3月8日)及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童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袁金波负担770元,原告童自明负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玉华审 判 员 彭 杰人民审判员 罗忠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汤慧强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彭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