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余长城与董世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城,董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余长城,男,汉族。被告董世平,男,汉族。原告余长城诉被告董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富林、代理审判员李永芳、人民陪审员陈延正组成合议庭,由韩富林担任审判长,李永芳主审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长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长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后被告以施工队工人修建板房解决住宿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按照年息3%计算,并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董世平的印鉴。后原告一直索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推脱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余长城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借条1张及转账凭证1张,欲证实被告董世平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余长城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6日16时05分47秒将此借款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劳务关系,且劳务合同上的签字与借条上的董世平签字一致,所以原告将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的事实;证人杨某某证言,欲证实借条是被告亲笔所写,50000元借款是由证人通过自助银行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董世平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后被告以施工队工人修建板房解决住宿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按照年息3%计算,并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董世平的印鉴。原告妻子杨某某于2012年7月6日16时5分47秒将5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董世平的账户,账号为:6227004403380039815。后原告一直索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推脱不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转账凭证1张、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人杨某某证言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余长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董世平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董世平至今未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原告余长城要求被告董世平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年息3%),没有超过年利率24%,约定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世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长城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3%计算,从2012年7月5日起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董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富林代理审判员 李永芳人民陪审员 陈延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秀之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