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晓峰与金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峰,金岩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1426号原告王晓峰,男,汉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杨海,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岩平,男,回族,1962年6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XXX,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晓峰与被告金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峰、委托代理人杨海,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米80吨,被告经验收合格后收取了该80吨大米。经双方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大米款331000元。但被告收到大米后,始终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大米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177000元,剩余款项154000元在2016年1月25日前付清。现被告履行期限已过,扔拒绝向原告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内容;2、证明1份、运输协议3份及商品出库单4份,拟证明:原告确实发货给被告,由天津市金粟源商贸有限公司为其运输。��告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0吨大米系质量不合格产品,被告只是代原告销售,并未形成真实的合同买卖关系,并且在2015年1月份之前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了大米买卖合同关系,当时原告分批次给被告供货200余吨,其中120吨已经结清相应货款,但该80吨与样品及另外120吨质量存在严重差距,并伴有变质夹心的情况,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退货,原告也只是口头答应却迟迟不予行动。2、该协议的签订是基于被告金岩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代沙光玲而签订的,与事实并不相符。3、签订该协议后,被告代沙光玲支付过相应款项17万元,该80吨大米也只是在沙光玲那里暂存,沙光玲代原告去销售,所以被告金岩平没有相应的义务支付剩余的款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和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回单,拟证明: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被告金岩平共向原告王晓峰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7万元;2、证人证言,沙光玲,拟证明:被告抗辩内容。沙光玲作为证人没有出庭,原告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间,原、被告经案外人沙光玲介绍双方建立大米买卖关系。2015年1月8日至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米200余吨,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欠80吨款项未付。经原告催要,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于2015年1月向原告购买的大米80吨经被告验收合格入库,双方协商约定,大米款共计331000元,被告在2015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177000元,剩余154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前付清。如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到原告户籍地人民法院裁决。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付款2000元,2015年11月22日付款2000元,剩余款项327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如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之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前后矛盾,其提交的付款证据多系协议签订前的汇款凭证,协议签订后只有二次汇款共计4000元。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大米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使用,故被告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岩平给付原告王晓峰货款人民币327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2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竺婷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一款: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