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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一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徐兆花与曹启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兆花,曹启俊,曲先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一初字第680号原告徐兆花。委托代理人张国,北京市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启俊。委托代理人曹宗亮。委托代理人戈成嵩,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曲先宝。委托代理人李智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兆花诉被告曹启俊、第三人曲先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兆花之委托代理人张国,被告曹启俊之委托代理人曹宗亮、戈成嵩,第三人曲先宝之委托代理人李智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兆花诉称,2001年9月18日,原告徐兆花出资购买了青岛市崂山区沙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建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梅岭路XXXX房屋一套(现门牌号××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法占有了该房屋。2005年9月18日,原告欲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曲先宝,与被告曲先宝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把原告与青岛市崂山区沙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交给曲先宝。由于曲先宝一直未向原告付房款,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仍归原告。但后来曲先宝私下与被告达成协议,将该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并私下把原告与青岛市崂山区沙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上的买方该成被告。现该房屋仍由被告占用。原告认为,原告购买青岛市崂山区沙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不为法律禁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没有任何部门对该房屋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是该房屋的原占有人。但被告与第三人串通占用该房屋,构成对原告的妨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涉案房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启俊辩称,1、原告已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本案涉案房屋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且已过时效;3、被告已向第三人曲先宝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居住十年之久,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离房屋;4、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并未向沙建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原告主张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并合法占用房屋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曲先宝陈述称,1、涉案房屋系集体土地范围内,旧村改造房屋买卖,原告系该集体组织之外的城镇居民,应裁定不予受理;2、原告与曹启俊、曲先宝之间的纠纷已经崂山法院、青岛中院审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虽案由不同,但均是因集体土地范围内关于旧村改造买卖房屋合同引起的纠纷,应裁定不予受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12月向本院起诉被告曲先宝、第三人曹启俊、沙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被告曲先宝向原告返还本案涉案房屋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2)崂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返还的青岛市崂山区梅岭路XXXX户房屋的建设及该房项下的土地使用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故该案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了原告徐兆花的起诉。徐兆花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18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涉案房屋大约于2005年底建成,房屋建成后由沙建公司交付第三人曲先宝,曲先宝与曹启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曲先宝将房屋交付曹启俊。现涉案房屋由曹启俊占有使用。原告未曾占有使用过涉案房屋。再查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及其项下土地的性质,本院依职权向相关行政机关调查,亦未查到该房屋项下土地的审批立项文件以及该房屋在房产主管部门的登记备案材料。各方当事人均称涉案房屋占用土地为集体土地,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主张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搬离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与之前诉讼对比,当事人均为原告、曹启俊及曲先宝,诉讼标的为同一涉案房屋,诉讼请求为返还房屋或搬离房屋、实质是一样的,故本案实质上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第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搬离的涉案房屋的建设及该房项下的土地使用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故该案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综上,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兆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飞审 判 员  侯一佳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