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苑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铁力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某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铁力市。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13日,被告齐君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赵某某作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3日,并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逾期除支付上述利息外,另从借款到期次日直至实际还款日每日按借款金额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还款日后两年内有效。借款人齐君于2015年1月20日已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53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月20日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7680元(60000元×192日×月利率2分)、给付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日利息10070元(53000元×285日×月利率2分),以上本息共计70750元。原审认为,原告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保证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虽称应追加借款人齐君为被告且已过担保时效。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还款日后两年内,且本案事实清楚无需追加借款人齐君为被告,故对被告赵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赵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因原告请求月息2分,此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故对此利率予以支持,且原告认可2015年1月20日偿还的7000元为本金,故对于利息数额在偿还后应按53000本金予以计算,借款合同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3日,但因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内亦约定相应利率,故原告请求自2014年7月12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17750元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苑某某借款本金53000元、利息17750元,本息共计70750元。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897.50元,由原告苑某某承担102元,被告赵某某承担795元。判后,上诉人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决,其主要理由是:1、应追加齐君为被告,上诉人只是担保人;2、上诉人不承担利息。请求撤销原审对利息部分的判决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苑某某辩称,本案担保合同是无限连带责任,利息都包含在合同约定内。原审判决正确。二审中,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苑某某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赵某某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债务人所有债务包括本金、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违约金、赔偿金等承担担保责任。赵某某应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齐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赵某某对债务人齐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正确。本案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苑某某既可以起诉债务人齐君和保证人赵某某为共同被告,也可以分别起诉债务人齐君和保证人赵某某。苑某某选择起诉保证人赵某某符合法律规定。故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 杨审 判 员 张紫微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