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4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万和文与滕建宗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和文,滕建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184号申请执行人万和文。委托代理人王明华(特别授权),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滕建宗。申请执行人万和文与被执行人滕建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6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滕建宗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万和文加工费14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5元,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111元(未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因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6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传飞执行员 张泽秋执行员 金永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