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4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候瑞利与闫红星、闫秀萍健康权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瑞利,闫红星,闫秀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4民初285号原告候瑞利,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查伯勋,系内蒙古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红星,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被告闫秀平,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原告候瑞利与被告闫红星、闫秀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瑞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查伯勋,被告闫红星、闫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瑞利诉称,2015年12月5日下午5时许,原告与被告闫红星及其他两个朋友吃完饭后,原告坐闫红星的轿车行驶至裕华楼附近的马路边停下,被被告闫秀平殴打,造成多处创伤。被告闫红星作为车主,又是被告闫秀平的丈夫,不但不阻止被告闫秀平的殴打行为,事后也未送原告去医院就医。原告被送到医院清醒后报警,被告闫秀平逃跑。2016年1月6日,被告闫红星想私了,给原告出具了18000元欠条一张,却未付分文。2016年1月7日,南环路派出所通知原告找到被告闫秀平,让原告前往协商处理。原告行至南环路路口,遭到被告闫红星殴打,原告被追打至南环路派出所门口晕倒,经派出所民警张龙拨打120送到医院。原告认为,被告闫红星和被告闫秀平,无故殴打原告,给原告身心带来严重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24.5元、检查费2000.63元、误工费3520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6400元、交通费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红星辩称,诉讼请求不认可,对营养费有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对事实和理由也有异议。是被告将原告送去医院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事实,2016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打了18000元欠条就说明双方已经商量好了,1月7日原告让派出所把被告妻子逮起来不合理。被告闫秀平辩称,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原告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费,不符合事实。原告称在马路边停下不符合事实。被告打原告是因为原告是第三者插足,坐的被告的车不但不下车,还让被告老公送原告回家。原告破坏被告家庭三年多,而且还骚扰被告的孩子。当时闫红星阻止被告打原告,因此,被告把闫红星的手也咬伤,被告也将原告送医院了,被告没有逃跑。被告还去的派出所,派出所有被告的笔录。闫红星给原告打的18000元欠条,就是第二天原告反悔了���造成后面的事情。无故殴打原告不符合事实,原告插足被告的家庭给被告和孩子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被告对事实和理由是有异议的。原告侯瑞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解放路派出所对闫秀平、候瑞利、闫红星的询问笔录(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12月5日闫秀平殴打候瑞利的过程。被告闫红星质证认为,被告闫红星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对闫秀平的笔录没有意见。被告当天喝酒多了记不清楚。被告闫秀平质证为,候瑞利的笔录称没有还手,不属实。原告破坏被告家庭已经三年,被告让原告下车,原告不下车,被告去拉原告,原告先打的被告,被告用的小水泥片,并没有用砖头。也��有捡起砖头拉开车门往原告身上扔。被告并没有拽原告头发,是原告先拽的被告。被告对闫红星和自己的笔录没有异议。证据二、照片一组。用以证明12月5日原告被殴打之后多处造成的创伤。被告闫红星质证认为,被告喝酒多了不清楚。被告闫秀平质证认为,被告就记得打她头,没有记得打原告手。没有三、病情诊断书和陪护证、住院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闫秀平对原告殴打造成的伤害结果。被告闫红星质证认为,被告对陪护证有异议,没有陪护人。对诊断证明书上的诊断结果被告不清楚是怎么回事,住院病历写的住院32天,被告觉得没有住32天,病历被告不懂。被告去过六、七次从来没有见过陪护人。被告闫秀平质证认为,对陪护有异议,对诊断书没有异议。对病历有异议,住了32天有异议,别的都不懂。证据四、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因为就医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闫红星质证认为,看不清楚。被告闫秀平质证认为,上面的能看清楚,下面的看不清楚,章也是模糊的。证据五、闫红星给候瑞利打的18000元的欠条复印件。用以证明闫红星想私下赔偿达成的协议,但是在1月20日之前分文未付。二被告质证认为,属实。证据六、乌海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的后果。被��闫红星质证认为,打原告属实。被告从后背打的,其它处的没有打,不可能造成这样的后果。被告闫秀平质证认为,被告不知情、不知道。证据七、门诊的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在被闫红星打后检查身体产生的费用。闫红星质证认为,日期不对。被告闫秀平质证认为,不知情。证据八、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去乌海市人民医院检查身体产生的交通费。二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下午6时,被告闫秀平看到原告候瑞利与被告闫红星同坐在乌达区裕华楼巷道的车内���因怀疑原告与闫红星有不正当关系,用砖头击伤原告,入住乌达中心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面部外伤、右侧肢体软组织损伤、6右耳听力减退”,共计住院32天。于2016年1月6日自动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相关科室进一步检查。2016年1月7日中午12点—13点之间,被告闫红星以原告侯瑞利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原告反悔,要求警察将其妻子拘留,并不给出具的欠条和现金等为由,在乌达区团结南路23路车站往南打原告背部。在原告向派出所距离不远处,被告闫红星以原告言语刺激被告导致其气愤为由,再次向原告踹了一脚。2016年1月9日乌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诊断意见为急性腹部闭合伤、急性胸部闭合伤、颅脑闭合伤、膝关节外伤、肺气肿。建议为:1、观察病情变化、必要时及时复诊。2、休息。3、不适随诊。原告出具乌海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显示侯瑞利2015年10月6日花费12元,2015年10月7日花费54.03元,2016年1月4日花费12元。2016年1月9日花费1678元,2016年1月23日花费8元。打印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金额为2000.63元。原告庭审中提供乌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显示共计金额为2000.63元,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闫秀平陈述,因此次纠纷被派出所拘留10天,罚款500元。被告闫红星陈述被派出所口头罚款300元未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主张应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发生纠纷应互谦互让,冷静处事,二被告不能冷静处事殴打原告,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2015年12月5日下午6时双方发生的纠纷,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闫红星在此次纠纷存在侵权过错,故闫红星在2015年12月5日双方发生的纠纷中不承担责任。对于2016年1月7日纠纷,被告闫秀平并未参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闫秀平在此纠纷中存在侵权过错,故闫秀平在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闫红星发生的纠纷中不承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在2015年12月5日纠纷中花费医疗费为6024.58元,原告主张602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52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证明,亦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0251元÷365天32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天1人计算为3520元,原告主张3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天100元,共计3200元。营养费有明确医嘱,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天100元,共计3200元,以上共计19144.50元,由被告闫秀平予以赔偿原告。对于原告2016年1月7日纠纷中检查费用,原告主张2000.63元。从原告提供乌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显示共计金额为2000.63元,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而其提供的乌海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显示侯瑞利2015年10月6日花费12元,2015年10月7日花费54.03元,2016年1月4日花费12元。2016年1月9日花费1678元,2016年1月23日花费8元。打印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金额为2000.63元。结合乌达区中心医院���嘱、乌海市人民医院诊断意见及庭审陈述意见,本院对于原告在乌海市人民医院2016年1月9日花费1678元和2016年1月23日花费8元予以认可,其它花费不在原告与被告闫红星发生纠纷期间,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100元交通费,因其提供票据因原告损伤并未导致不能行动,乘坐交通工具应乘坐公共汽车,原告乘坐出租车属于扩大损失,酌定支持4元,其余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以上费用共计1690元,由被告闫红星赔偿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闫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候瑞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赔偿款19144.50元。二、由被告闫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候瑞利检查身体医疗费1690元。三、驳回原告侯瑞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闫红星承担13元,由被告闫秀平承担153元(原告已预交166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丽娇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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