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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字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西英、吴朝强等与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子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西英,吴朝强,吴朝刚,吴美玲,张子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字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雪岸镇红旗路8号。法定代表人季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波华,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西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朝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朝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美玲。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幸福,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明。上诉人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西英、吴朝强、吴朝刚、吴美玲、张子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0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茸公司)中标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称中佳公司)招标的铜山汉王镇2005-03号地块项目一期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7月28日,中佳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双方协议,双方约定由昌盛公司承建由中佳公司开发的君临泉山一期第二标段工程。同年8月18日,以中佳公司为甲方、金茸公司为乙方、昌盛公司为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甲方同意由丙方分包施工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内容,甲方另行直接与丙方按各自承诺内容签订各标段工程施工协议书,甲、丙双方按照所签订的总包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三方协议签订后,金茸公司与昌盛公司共同组建了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君临泉山第二项目部,昌盛公司挂靠金茸公司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实际施工。2007年7月18日,昌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冒昌德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南通市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副经理、项目经理张子明为受托人,负责签订中佳公司和南通市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总包施工合同及泉山森林海一期二标段工程建设全面管理工作,受托人在上述委托范围内所作出的行为和签署的文件我均予承认并承担法律责任。”冒昌德在委托人处盖章,该授权委托书下方亦加盖了南通市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鉴。2007年7月28日,中佳公司(甲方)与南通市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君临泉山一期工程项目第二标段总承包合同协议书》,该承包合同第一条第8项约定:“资金自筹”;第三条:“乙方项目经理张子明,是经乙方授权全权负责乙方执行合同的代表,有权处理合同中的通知、指示、同意、批准、证书、决定、签证、洽商变更等全部事宜”。合同末页加盖了甲、乙方的印鉴,张子明在乙方代表处签名。2007年下旬,张子明以南通市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泉山森林海第二项目部的名义聘用吴洪杰、刘西英看管项目部的临时房屋及设施。2008年12月,张子明向原告刘西英夫妻出具说明,内容如下:我公司请吴洪杰、刘西英夫妻俩在徐州泉山森林海看管工地,费用按月支付,看管前定好下月工资,两人每天24小时不能离开工地,没有张子明同意外不能进入工地;如因二人责任造成工地物品丢失,公司有权不付报酬,二人给予赔偿;报酬从2009年1月份支付,不能拖欠。如拖欠二人有权向当地的法院起诉公司;落款为南通市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子明。2012年12月30日,张子明向原告刘西英夫妻出具工资欠条,内容为今欠吴洪杰、刘西英二人在森林海南边昌盛项目部工地工资共4年,从09年1月至2012年12月,每月3000元整,合计人民币144000元,09年1月从公司领8000元,下欠136000元;落款为南通市昌盛森林海项目部经手人张子明。后原告刘西英夫妻继续看管(吴洪杰去世后由刘西英一人看管),直到2014年底,该项目部临时房屋及设施被拆除。刘西英催要劳务费无果,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2008年12月1日,中佳公司向昌盛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以昌盛公司有严重违约行为为由决定单方解除与昌盛公司之间订立的上述双方协议和三方协议。昌盛公司于同年11月底撤出施工现场,撤场时涉案工程尚未完工。2009年1月22日,南通市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佳公司签订《备忘录》,中佳公司确认了其已完工程量的工程价款1.014亿元。2009年2月11日,南通市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变更为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因对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昌盛公司将中佳公司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0)徐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其中关于本案的临时设施使用费问题,该判决认为昌盛公司主张对临时设施使用了15个月后撤场,应视为对此项费用的自认,在其未能举证分摊比例的情况下应全部承担使用费用68万元。后本案被告昌盛公司又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形成的(2011)苏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以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对上述双方协议及三方协议的效力进行了否定,认定其无效,但其中的工程款结算条款是有效的,在该判决中对于昌盛公司承担上述68万元同样予以确认。其后,君临泉山一期第二标段工程由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承建,该工程目前已经竣工验收。2011年3月7日,昌盛公司登报声明:本公司已于2008年12月2日撤销张子明同志徐州分公司副经理、项目经理职务及一切授权委托,并解除与张子明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至此自撤销之日起张子明在外的一切活动,均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再查明,吴洪杰于2013年6月25日去世,刘西英是其妻子,吴朝刚、吴朝强、吴美玲是其子女。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被告昌盛公司曾授权张子明代表其参与泉山森林海二标段工程的全面管理,故在泉山森林海二标段工程的建设过程中,张子明的行为系代表昌盛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因该工程项目部房屋及临时设施需要看管聘请原告刘西英夫妻,则原告刘西英夫妻与昌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刘西英夫妻依约履行了看管义务,被告昌盛公司应承担截止2012年12月的劳务费13600元。因吴洪杰已去世,四原告作为其继承人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当。被告张子明依法不承担涉案劳务费。关于被告昌盛公司的抗辩:1、昌盛公司认为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2、昌盛公司认为其对项目部临时房屋及设施没有所有权,只是租赁使用过一段时间且使用费已结清,即使刘西英夫妻确实看管过临时设施,看管费最多计算至2008年11月底或12月1日,昌盛公司撤场后应由忠信公司支付后续看管费。但法院认为上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中均已确认涉案临时设施使用费68万元由昌盛公司承担,应视为确认昌盛公司一直是临时设施的使用人。昌盛公司一直是原告看管行为的受益人,其主张忠信公司承担后续看管费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3、昌盛公司认为张子明在昌盛公司撤场后仍认可刘西英夫妻的看管行为,因昌盛公司已登报声明解除其授权,故之后应由其个人承担,且最终原告将看管的临时设施交给张子明进行拆除,也能表明原告是与张子明之间存在关系,与昌盛公司无关。但法院认为原告刘西英夫妻自始是受聘于被告昌盛公司,原告与张子明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虽然昌盛公司之后解除了张子明的授权,但是并不影响昌盛公司与原告刘西英夫妻之间劳务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刘西英夫妻也实际履行了继续看管的义务,故劳务费应由昌盛公司承担。遂判决:一、被告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西英、吴朝刚、吴朝强、吴美玲支付劳务费13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西英、吴朝刚、吴朝强、吴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昌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136000元劳务费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刘西英、吴朝强、吴朝刚、吴美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子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136000元劳务费是否有事实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2007年,上诉人授权张子明代表其参与泉山森林海二标段工程的全面管理,故在泉山森林海二标段工程的建设过程中,张子明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昌盛公司的职务行为,因该工程项目部房屋及临时设施而聘请刘西英夫妻看管,则刘西英夫妻与昌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刘西英夫妻依约履行了看管义务,上诉人昌盛公司理应承担截止2012年12月的劳务费13600元。上诉人否认张子明不是其公司授权管理涉案工程建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滢冰 百度搜索“”